票据法学研究各种票据的法律性质、票据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以及票据法应用问题的专门学科。 票据是指以支付一定金钱为目的,具有一定格式,可以代替现金流通的一种有价证券,一般包括本票、汇票和支票。票据最初出现于十二世纪的意大利,我国起源于唐代的“飞钱”。起先是为了防止长程付款、运输现金的危险而产生的,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票据的使用日益广泛。在资本主义国家,票据可以转让,是支付手段和流通手段; 也可以通过贴现,成为融通资金的工具。我国在一定范围内利用票据形式作为结算的手段,但不能转让和流通。票据法是关于票据的种类、性质、内容、形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的法规。广义的票据法,指适用于一切票据的法规,国外有公票据法和私票据法之分。狭义的票据法,系指以规定票据关系所固有的法规。在国际上,有两种不同体系的票据法。一种属于大陆法系,以法、德等国为代表。一种属于英美法系,以英、美等国为代表。 票据法学是运用民法、经济法的基本理论,研究票据在流通领域的运动过程以及在运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法学的主要内容可分为两个部分: 总论与分论。总论研究票据的一般理论。包括票据的意义、性质、类别、历史发展过程及统一趋势;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 票据在流通领域里的经济效用和法律关系; 票据法规的应用原则、作用和方法。分论依次研究汇票、本票和支票等各种票据在流通领域里的作用和使用的方法,以及票据法规对各类票据所规定的不同要求。 票据法学起源于十九世纪初期。1839年德国法学家恩利特 (Eniert)提出“商人钞票”说,“来阐明票据债务发生根据”,奠定了票据论的基础。此后众说纷纭,其重要的学派有:(1)“创造说”,认为票据债务仅因发票而发生,并且发票有由发票人之意思独立而创造票据债务的作用。票据一经其签发,不须另为票据之交付,其债务即当然发生,即使票据违反发票人的意思被他人取得并被置于流通过程,仍有其拘束力。此说认为,发票人在发票后未将票据交付受款人前,其票据被窃盗或遗失者,仍须就该票据负票据上责任。此说最大缺点是容易滋长侵害发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2)“契约说”,根据票据的“证券所有权”与票据权利相互关系的理论,来阐明票据债务发生的基础,认为票据债务关系的发生须有两个要件:第一,必须发票人签发具备票据法所规定“应记载事项”的票据。第二,必须发票人与受款人订有票据的“让与契约”。票据如果欠缺其成立要件之一,则票据债务人有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此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3)“所有权说”,是针对“创造说”的利弊而建立的,亦称“修正创造说”。此说认为仅有票据的签发,仍不能发生票据债务。票据经发票人签发后,尚须其经最初取得人取得票据之所有权,票据债务始发生。把票据所有权取得作为票据权利的重要条件。 票据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密切联系,票据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经常是运用民法学一些原则进行分析与说明的。同时票据法学也和国家的经济制度和金融政策有密切的联系,采取何种票据理论,票据法规如何制定都受到国家经济和金融制度的制约。而票据法学的研究,有助于建立和健全票据制度,并配合金融制度,有计划地调节全国的货币流通和组织信用活动,合理地运用外资,动用和分配社会资金,保护并促进国内工农业生产的发展。因此,票据法学是社会主义经济法学中一个重要的有机构成部分。 我国票据成文法的编纂,始于清光绪三十三年七月 (1908年)。1929年,国民党政府也颁布过《票据法》。在这前后,资产阶级的票据法学传入我国,并作为民法学的组成部分,进行教学和研究。1981年起,中国政法大学等高等院校开始在国际商法学中讲授“票据法学”。 阅读书目: 《票据法新论》〔台〕刘甲一编著,台北大学1978年版;《票据法论》〔台〕梁字贤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