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piào jù fǎзакóн о вéкселе; вéксельное пр тельство)票据法关于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和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除狭义的直接以票据法命名的法律外,还包括民法、破产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立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欧洲票据法产生于17世纪后半期至18世纪初。1673年法王路易十四的《商事敕令》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曾先后对汇票、本票作了规定。其后,许多国家都制定了有关票据的法规。各国对有关票据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由于国际贸易和旅游的发展,票据的使用日益广泛,遂对票据法提出了统一要求。目前有1930年和1931年签订的有关票据的日内瓦公约,以及198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对票据的一些规定等。中国大陆目前尚未制定《票据法》。但有有关票据问题的一些规定。1988年《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是第一个全面性的地方性票据法规。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和使用、流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的国家的票据法只规定汇票和本票,有的国家则还包括支票。在资本主义国家属商法或特别民事法的组成部分。参见“票据”。 票据法 票据法关于票据的种类、性质、内容、形式以及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的法规。如英国1882年的《汇票法》,美国1896年的《统一流通证券法》,苏联1929年的《支票条例》等。1930年在国际联盟特别委员会主持下,于日内瓦签订了三个关于票据法的公约:(1)《关于汇票与本票的统一法公约》; (2)《关于解决汇票与本票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3)《关于汇票与本票的印花税公约》。这些公约在欧洲大陆多数国家适用。1931年又在日内瓦通过了三个关于支票的公约:(1) 《关于支票的统一法公约》; (2) 关于解决支票法律冲突问题的公约》; (3) 关于支票的印花税公约》。在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颁布过《票据法》。 ☚ 基本建设法 职务发明 ☛ ☚ 商业银行接管及终止 票据 ☛ 票据法关于票据种类、票据应有的形式和内容以及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的法规。票据远在古代希腊、罗马即已出现,十七世纪时开始出现了关于票据的法律规范,如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的商事敕令中即对汇票、本票作了规定,之后各国订立了不同形式的票据法。但体例并不一致。日本、荷兰、西班牙等国将其编入商法典,英国、美国、苏联则另订单行法规。1930年在国际联盟特别委员会主持下,于日内瓦签订了三个关于票据法的公约: (1)《关于汇票与本票的统一法公约》; (2)《关于解决汇票与本票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 (3)《关于汇票与本票的印花税公约》。上述公约在欧洲大陆多数国家适用。1931年又在日内瓦通过了三个关于支票的公约:(1)《关于支票的统一法公约》; (2)《关于解决支票法律冲突问题的公约》; (3)《关于支票的印花税公约》。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对票据的要件、转让、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基本和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义务的解除及票据的遗失等有着详细的规定。票据法旨在通过加强票据权利,确保票据付款来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一般与民法牵连较少,有相当的独立性和强制性。由于各国的票据法和惯例存有差异,当国际性的票据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时,要按票据法法律冲突原则处理。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对法律冲突的规定类似,基本上按行为地法处理。例如票据款式的合法性受出票地法管辖; 票据出票、承兑、背书受出票、承兑、背书地法管辖;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受提示地法管辖; 一国出票在另一国付款的票据,到期付款受付款地法管辖等等。鉴于大陆和英美法等票据法的差异对国际性票据的流通带来了困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从1968年开始从事协调和统一国际票据法的工作。1982年第15次会议拟出了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和 《国际支票公约草案》。这两个草案是考虑了各国现行票据实践,参照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吸收了英美票据法的特点,综合制订出来的。 票据法 票据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法适用于关于票据的一切场合。如刑法中关于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票据诉讼及公示催告的规定。民法上与票据行为有关的法律行为、行为能力、代理,以及票据预约、票据资金、票据原因,涉外民事法律适用中有关票据行为之准据法的规定。破产法中有关票据发票人或其背书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公证法中关于拒绝票据承兑和拒绝付款证书的规定等等。狭义的票据法仅指专门规定票据制度和调整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言。从其编制和名称来说,有的载于商法典、民法典或债法中,称票据法编成章;有的则以独立的“票据法”、“支票法”及其实施细则出现。后者一般是现实生活中所指。 票据法制最早采用的是商事习惯法形态。至17世纪初,票据立法才进入成文法时代。现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制定有票据法,但各国票据法的编制体例不一。从形式上看,英国、德国、奥地利、瑞典等国采用单行法形式,专门制定了关于票据的单行法规;而法国、比利时等大多数国家则把票据的法规列入商法典,作为商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原来各州都订有各自的票据法,但自各州采用《统一商法典》后,票据法已基本趋于统一。瑞士则把票据法编入债务法典内,作为债务法的一部分。从内容上看,西方国家的票据法又分成三种体系: ❶法国体系。主要特点是仅以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而很少考虑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贷工具,因此没有把票据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关系严格区分开来。 ❷德国法系。特点是适应资本主义经济贸易的发展,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贷作用。 ❸英美法系。特别注意票据的信贷作用与流通作用,保护正当的执票人,把票据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基本关系严格区分开来,不问票据的对价关系和资金关系如何,凡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均可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不受任何人的对抗。 票据是商业活动的工具,随着商业信用的发展而被允许辗转流通,同时由于国际贸易的广泛发展,一国的票据经常流通到国外,各国票据法不统一所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和尖锐,票据法的统一成了各国共同关注的问题。通过海牙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国际联盟的日内瓦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联合国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票据法国际统一化运动取得一定成果。1982年7月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通过《国际流通票据公约》。 我国最早公布施行的票据法是1929年国民党政府颁行的《票据法》。新中国成立后,各单位间的结算和往来,虽也使用支票,但这种支票由于不能转让和流通,实际上只是一种结算的支付凭证。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政策,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而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实行票据制度是金融改革的重要环节,它对促进开放,健全发展金融市场起到十分重要的积极作用。事实上,近年来我国在上海、四川等地已试办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取得了相当的成效。中国人民银行于1986年颁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办法》,并着手研订票据法规,正式票据法的制订、颁行即将可望。 ☚ 公司法 证券发行法 ☛ 票据法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事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调整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保护票据安全和顺利的流通,明确票据自作成起到清偿止的各个票据行为的规范,世界各国相继制订了票据法。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的票据法,从其规定的内容以及商事习惯来区分,主要有三大法律系统: ❶法国法律系统。法国1807年公布的《商法典》第1编第8章中规定了票据法,其内容较为简单,仅对汇票和本票作了一些规定。1865年又制定了支票法。其主要特点是把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而较少考虑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它强调资金关系,要求票据必须载明代价的字句,否则就不产生票据法律上的效力。法国票据法对欧洲大陆如意大利、荷兰、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后来制订票据法曾经产生过较大的影响。 ❷德国法律系统。德国于1871年颁布票据法,1908年又颁布了支票法。当时由于资本主义经济贸易的发展,德国法较为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作用。因此,它采取较为严格的形式,强调票据是一种文义、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其基本关系的影响。欧洲一些国家如奥地利、瑞士、葡萄牙、丹麦、瑞典、挪威以及亚洲的日本等国都属德国法系。现在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等国家的票据法也属德国法系。 ❸英国法律系统。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在其多年法院判例的基础上,于1882年制订公布了票据法,1957年又公布了支票法共8条,实际上只是1882年票据法的补充。英国制订票据法较晚,当时票据已被广泛使用,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的作用已日益显著,因此英国法律对正当持票人,对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信用作用都给予法律保护。它把票据关系与其基本关系严格区别开来,即不问票据产生或转让的原因如何,凡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均可受到法律上的保护,不受任何的对抗。美国于1897年仿效英国的票据法,制订了《统一流通证券序》,以后,又在1952年的《统一商法典》中专列商业票据编,对汇票、本票和支票都作了法律规定。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印度等国亦属于英国法系。 鉴于各国票据法归属三大不同体系,而在同一法系中其所规定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这对票据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流通和使用,带来很多不便。为此,从19世纪末,就有统一票据法的倡仪,1910~1912年召开的荷兰海牙会议曾议定统一票据的规则,但因第一次世界大战而未能实施。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联盟先后于1930年和1931年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票据法会议,通过了四个关于票据的公约和两个与票据、印花税有关的公约。四个关于票据的公约是《1930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0年解决汇票、本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1930年统一支票法公约》、《1931年解决支票关于法律冲突的公约》,这些公约现已为法国法系和法国法系大多数国家接受,相应修改了国内法。但是由于英国法系国家未派代表参加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会议,以致资本主义国家中至今仍存在着两大法系,即以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日内瓦统一支票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美票据法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国际统一票据法的目的未能完全实现。为了把两大法系统一成为一个“公约”,1972年起,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起草了新的统一票据法草案,供各国讨论后,于1986年7月订出了国际汇票、本票公约草案和国际支票公约草案、尚待联合国提交各国签署后才能成为正式的国际公约。 中国在清末开始制订票据法,当时仅有汇票和本票两种,其后屡经修改,在1925年增设支票一章,但都未公布。国民政府综合历次草案加以修改,于1929年10月正式颁布了《票据法》。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旧票据法。随着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和金融事业的发展,目前中国的票据法正在酝酿制订中。 ☚ 票据 票据关系人 ☛ 票据法 票据法Law of NegotiableInstruments关于票据使用和流通的法规。19世纪末,鉴于票据在国际结算中的广泛应用,欧洲各国相继建立票据法,从法律上保障票据的使用和流通。其后逐渐形成两大法系,即以 《英国票据法》为基础的英美法系和《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英国于1882年颁布施行 《票据法》,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票据法规,并把支票包括在汇票之内。到1957年,另定支票法八条。加拿大、印度、美国属于英国法系。 法国、 德国等30多个国家参加了1930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票据法统一会议,签订了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 法 公约》 ,通常称为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1931年签订了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 ,有29个国家签了字。由于英美未派代表参加,未在公约上签字,仍然沿用自己的法系,使《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未能成为全世界的统一票据法。 ☚ 国际商会第400号小册子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 ☛ 票据法 票据法Negotiable Instrument Law规定票据的种类、签发、转让和票据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内容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质意义上的票据法在外延上包括全部的票据法规,即除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外,刑法中关于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关于票据诉讼、公示、催告的规定,破产法中关于票据发票人,背书人受破产宣告的规定以及民法中关于票据的规定都属于票据法的范畴。而形式意义上的票据法仅指关于票据的专门立法。票据是一种特定的有价证券,其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资本主义各国都制订有票据法,但各国编制票据的体例却各不相同,有的采用单行法的办法,专门制订了关于票据法的单行法规,如英国、德国等国;而法国、日本等多数国家则将票据列入商法典中,作为商法典的一个组成部分。美国的1952年《统一商法典》第三编就称为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由于美国各州相继采用了《统一商法典》,美国目前各州的票据法基本趋于统一。由于各国立法传统的差异,资本主义国家的票据立法在某些具体制度和商业习惯上也存在着不少分歧。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前,票据法大致可以划分为3大法律系统:(1)拉丁法系。以法国商法典的规定为代表,其特点是强调票据代替现金的输送作用,忽视票据作为信用工具和流通手段的作用;认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能截然分离。(2)日尔曼法系,又称德国法系。德国票据法强调票据的信用功能和流通功能,认为票据是一种不要因而要式的有价证券。属于德国法系的国家主要有瑞士、瑞典、奥地利、荷兰、丹麦、挪威及日本等。(3)英国法系。其立法宗旨接近日尔曼法系,但对票据的形式要求,比较注重实际,较之德国法系又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其特点是注重票据的流通作用和信用功能,保证正当执票人的利益。尽管在习惯上英国的票据仍往往载有对价文句,但英国法并不以此作为票据有效的必要条件。由于票据法上的种种差异,妨碍了票据在国际贸易中的流通使用。第一次大战后,国际联盟主持在日内瓦,先后于1930年和1931年举行了两次关于统一票据法的国际会议,通过了4项关于统一票据法的日内瓦公约,即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1930年关于解决汇票与本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1931年关于统一支票法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关于解决支票的若干法律冲突的公约。上述公约都已于1934年生效,但参加国家大多来自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日内瓦公约是以大陆法系的票据规范为基础制定的,一直拒绝参加该公约,因此,票据法领域内目前是日内瓦统一公约与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有鉴于此,联合国贸易发展委员会从1971年起决定着手起草一项适用于国际汇票的统一法公约,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43/165号决议通过了《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并且向各国开放批准。可以预见,当1988年的公约生效之后,调整国际贸易中的票据支付的法律关系的票据法将出现较大改观。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 ☛ 票据法 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发生、转移与使用以及因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票据法主要由支票法、汇票法和本票法组成。票据具有货币性质,因而票据法多为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票据法是随着票据的产生而产生的。远在古希腊罗马时代,票据就开始被利用了。到12世纪的意大利沿海城市,票据颇为流行。近代意义上的票据法就是在中世纪调整这些票据关系的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1673年法国的《陆上商事条例》 中就有关于汇票、本票的规定。1865年法国制订了单行的支票法,以后各国都有票据立法,有的制订单行的票据法规,有的规定在商法典或民法典中。中国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也制订了《票据法》。国际性的票据法统一运动在19世纪后期就已开始。1930—1931年在日内瓦先后签订了统一票据法的国际公约,其中包括:《本票、汇票统一法公约》、《解决本票、汇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支票统一法公约》、《解决支票若干法律冲突公约》,欧洲大部分国家均参加,英美则未加入而自成一个体系。目前,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正着手起草统一的票据法。 ☚ 保险法 票据理论 ☛ 票据法law of bill 票据法规定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规范。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在施行过程中多次修正。台湾当局现行《票据法》是台湾当局于1986年7月29日修正和增订后公布施行的。全文共146条,分为5章。除在通则中规定了票据的种类、各类票据的定义、票据行为、票据的伪造、变造和涂销等票据法基本原理外,还专章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的内容、作用、有关事项及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有关违法者的责任及罚则。为了保证该法的施行,台湾“行政院”于1973年5月29日公布了《票据法施行细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