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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破产法学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破产法学

研究破产法律制度的科学。
破产法是规定有关破产条件和效力,破产的手续,管辖的法院以及有罪破产的罚则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其目的旨在使多数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财产获得平等分配的受偿权利。破产法律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古代罗马十二铜表法里,就规定了债权人平均受偿的规则。随着中世纪商业的发展,在意大利商业城市中陆续产生了 《威尼斯条例》 (1244年)、《米兰条例》(1341年)、《佛罗伦萨条例》 (1415年),较详细地规定了商人破产制度。1542年,英国亨利八世颁布破产条例。1667年,法国里昂颁布第一部成文法形式的破产法。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又把破产法编入商事条例。在资本主义国家里,破产法律制度分为两大体系,即英美法系的破产法和大陆法系的破产法。前者把破产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在宣告破产前,一律实行和解,和解不成立才开始进入破产宣告程度。为此,除法院管辖破产案件外,商务行政部门也可以进行干预。后者把破产和和解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仅仅属于法院。在社会主义国家中,苏联曾于1927年1月28日制定破产法,1929年2月6日又对国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制定了一个特别的破产法。
破产法学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学科体系。从研究内容上划分,主要有破产法理论、破产法立法史、比较破产法; 按照法律规则划分,可分为破产实体法、破产程序法以及破产罚则法; 按照法律制度划分,可分为破产法总论、和解制度、破产制度和破产罚则。破产法总论研究清偿债务的原因,和解、破产的原因,以及和解、破产的法律要件和法律性质,同时还研究破产和和解的管辖,阐明破产和和解的一般性质和法律程序; 和解制度主要研究和解在破产法中的法律地位,说明和解对破产的预防作用,和解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和解开始与终止的法律程序;破产制度主要研究破产宣告的效力,破产财团组成和破产财产的管理,分析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使债权人获得公平的受偿。
对破产法律制度进行理论研究,起源于十二世纪的意大利佛罗伦萨地区的注释法学派。以后学派林立,主要有下面几种理论: (1)“清算说”,认为破产与经济组织的停止和解散具有一样的法律性质和特征。破产是在法院指挥监督下所施行的清算程序,破产事件仅仅是法院的一种非诉讼的事件。(2)“强制执行说”,认为破产是一种强制执行,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扣押债务人财产,以其变卖分配的程序。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法院是一种强制执行机关。(3) “非惩戒说”,认为破产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经济现象,是因不能清偿债务而开始进行的清算程序。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产生的破产法律关系,只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而不能对债务人的人身进行惩罚。(4)“和解说”,认为,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在未经破产宣告之前,可以在法院监督之下,与债权人以和解磋商的方法,清结其负债。
和解说对现代各国破产法影响很大,若干国家的破产法均按此说制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
我国学者研究破产法学起步较晚。清末,商部衙门与沈家本、伍廷芳等人在“大清商律”中设“破产律”六十九条,后因刑部衙门提出反对意见,1875年清政府下令废止破产律。1935年,国民党政府颁布破产法。三十年代末,梅汝螯在东吴大学法学院讲授“中国破产法”专题后,我国破产法学的研究才逐渐开展起来。以后,宁伯青在武汉大学,吴传颐在北京民国学院讲授破产法,破产法学成为法律专业主修课程之一,这些学者的研究与教学活动主要受日本破产法学影响,没有形成自己的学说体系。
破产法学是一门与经济学和社会经济活动有密切关系的法律学科。开展对破产法学的研究,有利于在对外交往中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同时对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制以及对经济体制改革也有积极作用。
阅读书目: 《破产法要论》王仲恒著,中华书局1937年版; 《破产法论》宁柏青著,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比较破产法》吴传顾编著,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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