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互协商程序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避免对所得与资本重复征税协定1963年的草案及1977年的范本第25条,规定了两个缔约国主管当局在执行协议产生困难时采取的相互协商程序。除纳税人享有的正常的有利补救办法以外,还可按照缔约国各自的国内法规定,由纳税人向主管当局申诉: 税收协定的有关条款在他的案件中未能正确运用。如纳税人作为缔约国一方的国民,认为缔约国另一方对他征税造成的税负,远重于另一方对本国之民征税的税负时,也可向下属国主管当局申诉。 该主管当局本身如不能提供一合理的解决方案,而纳税人的异议又是正当的,则主管当局可通过与缔约国另一方的主管当局互相协商,来尽力解决此案。 互相协商程序适用于: 1.不能正确应用协议条款而造成重复征税的情况: 如由于在一国的常设机构与在另一国的总部间的费用的不同分配办法; 或由于在关联企业间如何构成公平独立的价格,对是否能认定为常设机构,或利息与特许权使用费超过部分应如何征税等各有不同意见,因而引起的重复征税问题。 2.解释与应用税收协议条款有困难的情况,对解决此问题的互相协商办法,要按照OECD对此条款的注释,尽快协商同意,在未取得一致修改意见以前,双方仍有责任按原条款执行。 3.税收协定中并未规定适用的减免条款,因而难以消除重复征税的情况。 大多数税收协定中均包含有类似OECD协定范本第25条的规定。 尽管纳税人有可能求助于互相协商程序条款是非常有用的,因为基于协商,他在两国间存在的纳税问题会以其所得课税决不会有重复征税而获解决。但这一协商程序可拖上许多年,是否能达成协议也并无人予以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