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条例》
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有关无线电的法令。它于1915年4月18日由北洋政府交通部制订公布,共22条。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电报电话不论有线无线均称为电信,电信由国家经营。个人团体设立电信设施须经政府许可;但无线电信除船舶航海及学术试验外,个人团体皆不得私自设立。政府须依法设立电信设施。(二)政府为维持治安可停止或限制某地区电报电话的传达;电报局发现电报内容妨害公安得拒绝或停止其传达。对于使用密码隐语的电报,电报局认为必要时得使发信人说明意义,拒绝或说明不真确,得停止其传达。(三)其余为有关电信送达所经道路、设施建设占地、收费,以及违反惩罚的具体规定。
这一条例是民国建立后制订的有关电信管理的“根本大法”,它比清朝限制一切个人团体设立电信设施有一定进步;但是对无线电依然限制较严,在一段时间内阻碍了无线电及广播事业在我国的发展。这一条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对后来的广播立法具有相当影响。1929年8月5日国民党政府对此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予重新公布,新《电信条例》的主要修改处皆为有关广播的,内容为:经国民政府行政院交通部或其委托机关核准,地方政府公私团体或个人可以设置专供广播有益于公众之新闻讲演气象音乐歌曲之用的电信设施;没登记者不得装用收音机接收广播电信;交通部对设立电信事业者、装用收音机者有征收照费并制定取缔规则之权。其余条款与前一条便大致相同。它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在电信事业及广播事业管理中,依然起着根本法规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