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院1911年由瑞士苏黎士商会设立的调解和仲裁有关争议的专门性机构。该院分调解部与仲裁庭两部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东西方对立和第三世界国家的兴起,中立国家的仲裁机构逐步受到各国当事人的信赖。该院主要适用的规范是1976年11月3日商会委员会通过的《瑞士联邦苏黎士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生效于1977年1月1日)。规则分4章43条。主要内容: (1) 适用范围。适用于会员国 (或至少一方是会员国) 中,除劳资争议外的贸易商行之间和工业企业之间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2) 程序。调解与仲裁各自独立,通常先调解。调解无效或当事人不愿调解时,则提交仲裁。(3) 人员组成。调解员由商会会长指定或由当事人指定。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由商会会长指定。如果3人组成仲裁庭,其余两人则由双方当事人各推举一人组成仲裁庭。(4) 裁决效力。对于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提起撤消之诉或再审。(5) 适用法律。仲裁程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有效的 《苏黎士州民事诉讼法》和《苏黎士法院组织法》。实体法由当事人选择;未选择时,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实体法。对国际性法律关系则适用瑞士国际私法规则或与当事人有关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实体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