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民事侵权
特殊民事侵权,就是 《民法通则》 所规定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即便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侵权行为。
(1) 职务侵权行为。《民法通则》 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所谓职务侵权行为,就是指凭借国家权力如基于一定公职、公务的特殊决定权、行政权、处分权等权力实施的侵权行为。如,警察在追捕一名逃犯的过程中开枪射击,不料流弹误中他人。在职务侵权中,即使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国家机关应以其名义承担民事责任。
(2) 产品侵权。是指产品在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固有的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侵权。《民法通则》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一规定表明,产品侵权并不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过错为成立要件,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3) 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民法通则》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在我国,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4) 环境污染侵权。《民法通则》 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对生产单位规定了必要的环境行为和排污标准,如果生产单位违反了这些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环境污染是由于不可抗力、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则不承担责任。
(5) 地面施工侵权。《民法通则》 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施工人能证明其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且这些标志足以使任何人采取通常的注意就可避免损害发生,则他不必负民事责任。
(6) 建筑物侵权。《民法通则》 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7) 动物侵权。《民法通则》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8) 被监护人侵权。《民法通则》 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如果尽了监护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