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律禁止娶在逃女犯
禁止与在逃妇女通婚,早在唐律中就有明文规定,《唐·户婚律》:“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知情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离之。”即言明知是在逃妇女而与其结婚的,以妇女所犯之罪论处;如果妇女犯死罪,娶亲者减死刑一等。并判离婚。清代对此在法律上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大清现行刑律》规定:“凡娶,自己犯罪已发在官而逃走在外之妇女为妻妾,知逃走情者与同其所犯之本罪,妇人加逃罪二等,其娶者不加罪;至死者,减一等,离异。不知者不坐。若无夫不会赦免罪者不离,一有不合仍离。”即言明知所娶妇人是在逃犯人而娶之者,以妇人所犯罪名论处;妇人再加处逃罪二等,娶亲者不再加逃罪。若妇人所犯罪行应定死罪,则娶亲者减死刑一等,并断离婚。如果不知妇人是在逃犯人而娶之者,不适用该法条。如果逃亡之女没有丈夫且被赦免本罪的,则婚姻视为有效,不判离婚。但若两个条件有一项不具备,即应判决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