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利润
按照国家规定的比率计算到建筑产品价格中的利润。建筑产品价格与预算成本之间的差额。我国从1953年开始至1958年曾规定建设单位按工程结算成本的2.5%向施工企业支付利润。1959年起取消。其理由是: 建筑产品计取利润,一方面财政增加基建投资,另一方面施工单位利润又上缴财政,是“资金空转”。这是否认建筑产品的商品性和建筑企业的独立经济实体性的理论在实际工作中的反映。此时的建筑产品价格实际是预算成本。1967年开始,施工企业实行了实报实销的供给制,这时的建筑产品价格实际是个别成本。实践证明,这不利于施工企业经济核算,大大增加了工程成本,降低工程的经济效益。1973年恢复按预算成本计价。到1980年才又恢复法定利润,并规定按预算成本的2.5%计算。目前建筑产品价格构成中的利润水平虽然低,但施工企业还可以获得预算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额——施工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