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法团总董事私擅出卖公产案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法团总董事私擅出卖公产案 法团总董事私擅出卖公产案此案发生于1922年。北京律师公会会员王善昌、章𣿰、郭定保等接受了这样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某地公益财团法人内设总董、协董和副董各一人,但对外一向以总董甲为代表,协董和副董均不列名,有历来公文书可以作证。甲先曾有单独署名出卖公产的事情,现在甲又将前经抵押他人的公产一处(其抵押时也是单独署名),转卖给丁,即用售价备赎,余款存放生息。当经正式立契,约期清业,地价业已由丁付清时,甲悔约不履行。由于丁诉经控诉审法院,判令甲照约移转管业。在执行过程中,协董乙和副董丙因所欲未遂,忽然以未经事先同意、共同署名为由,提出异议。又因此项同意权的争议现由其他法团向行政公署呈诉查饬,于是此案在法律上产生疑问颇多:(一)乙、丙对于丁,是否得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还是进行其他诉讼程序?一说谓执行异议的诉讼,仅限于有所有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乙、丙与甲同是该法团董事,实在难以认为《不动产执行规则》第六条所称得以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的权利者。此案业经判决,乙、丙再行起诉,是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一说谓乙、丙在案未确定前,原该向第一审法院提起主张参加的诉讼。只是现在既已判决执行,从法律上讲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二)丁向甲买受的公产,乙、丙事后是否可持异议?一说谓甲为总董事,对外虽一向为代表,但对内乙、丙也居于董事之列。不管以前公私文书乙、丙是否共同署名,而关于此次是争地产,倘乙、丙未予同意或追认,甲的处分行为自属无效。另一说谓乙、丙对外历来不出面,公私文书均由甲署名,此次甲又有先曾单独出名卖产的事实,则丁向甲所买的公产,虽反由甲出名,若其所缔契约,不超出法人目的的范围,并且不失为善良管理的主旨,不能谓为无效。况且此案经过两审判决,为时已久,乙、丙若是不同意卖产,为何不早向法院起诉,显然当时乙、丙有知情默认之意,再有,依条理讲,乙、丙纵因权限条议,也只能对甲向行政官厅请求一种行政处分,实在不能以任其事后推翻卖契,致使善意的买受人蒙其损害。(三)此项法人内部的权限争议,究应归入行政范围,还是应归司法审判?一说谓此案关系到地方公益法团的组织与权限,现在既然另由法团向行政公署呈请饬查,倘若行政机关已有受理的表示,司法衙门无庸再行受理。另一说谓该法团虽属行政上的组织,而买卖地产实是关系私权上的争执。如果向司法衙门提起诉讼,司法衙门自应受理。据上述三点疑问,北京律师公会于1922年10月6日开常任评议员会议决如下:关于第一项,甲如取得该项法团代表的资格,则其处理就算是有不当之处,乙、丙应依法另案起诉,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丁。第二项,乙、丙的同意权是内部问题,甲的处分是否对,则是属另一个问题。如果以手续未尽为由,乙丙可以对甲单纯争讼他们的同意权,若甲的处分有损害法团之处时,乙、丙则应对甲提起要偿之诉。关于第三项,纯属司法范围。但此事关系到法律解释,于是该公会去信给大理院,请求核鉴。大理院的回函曰:“甲既为该法人总董,当然有法定代理资格。其处分公产的行为不能认为无效。如果确有害及法人之处,也只得依法另求救济。至于因卖地产涉讼,属于私权上的争执,应由司法衙门受理。” ☚ 洗用旧邮票案 开沟民事纠纷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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