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英美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英国这种法官起源一直可以追溯到中世纪,享利三世于1195年发布告示指派骑士维持地方治安;1327年颁布的法令规定每一个郡都任命地方治安的保护者;1361年颁布的治安法官法规定:在英格兰的每个郡由一个领主和三到四名最富有的乡绅组成法院,维护地方治安并审理重罪和侵权行为案件;1363年又颁布命令规定这种法院每年开庭四次,从此以后这种法院的法官就称为治安法官。
治安法官Magistrate or Justice of the peace英国基层法院的业余法官。1327年以前,各郡的若干骑士和士绅曾被委任为治安监督官,1344年授予司法权,这是治安法官的前身。1360年命名为治安法官。此后,国王在每个郡都委派若干名治安法官,后者根据国家法令可以对被指控或被怀疑的人加以逮捕和拘禁。现在,治安法官由当地议会所属的顾问委员会推荐,经大法官同意后报请英王任命。治安法官无薪金,但可报销在法院履行职务期间的生活费和领取因此而减少的原收入。他们一般隔周出庭工作一至二天,或者全年工作35天。70年代以来,英国共有治安法官2.3万余名。法律曾经规定治安法官应具有财产资格,1906年予以取消,现在只须具有住所资格,即必须居住在该地区或其附近15英里之内。从前的治安法官,多数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自1966年起规定,新任命的治安法官必须在第一年内的业余时间接受专业训练,如参加听课、旁听庭审、参观监狱等,以了解诉讼程序、证据规则和对付犯罪人的办法。治安法官年满70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经大法官指示,即可将他们列入“补充名册”,此后一般便不再出庭工作,但仍享有治安法官的头衔,并可担任治安法官的一些轻微工作。 治安法官Magistrate历史上多指退休警官,现指由省督或地区专员任命、在省级法院担任法官职务的律师。只审理小型案件或主持家事法庭和小额索赔法庭,主持宣誓仪式,对此类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即决裁判权。 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bea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