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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永佃制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永佃制permanent tenancy system

佃农有权“永久”性耕种地主土地的租佃制度。出现于封建社会后期,是封建租佃关系的 一种形式。
永佃制的基本特点是,土地被分割为所有权和使用权(耕作权)两部分。地主只有土地所有权,而使用权属于佃农。两者各有自己的习惯称谓。前者称为田底(或田骨、粮田、大买、下皮田等),后者相应称为田面(或田皮、质田、小买、上皮田等)。在典型的永佃制下,地主只能收租完粮(也有佃农完粮或地主佃农各半完粮的),无权随意增租夺佃或干预佃农耕作,而佃农则可依约退回、转租或典卖佃权。田底、田面可分别转移,其前提是,田面转移不影响地主收租,田底转移不影响佃农耕作。如果佃农只能“永远”耕种,不能转租和典卖佃权,则是 一种不完全的或过渡形态的永佃制。上述两种永佃制在中国都同时存在。
永佃制起源于宋代(也有人说是唐代),明后期和清前期迅速发展,东南沿海地区比较普遍,苏南、皖南、江西、浙江、福建、台湾和广东部分地区尤为流行,北方多数地区一般只限于旗地和官田。清中叶后,永佃制日渐衰落,但江、浙、皖地区在太平天国起义失败后曾一度有所恢复和发展。辛亥革命后,永佃制进一步衰落,但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仍未绝迹。
永佃制产生和形成的具体途径很多。在早期,垦荒和改良土壤是佃农获取永佃权的主要手段。到后期,特别是清末民初以降,相当部分永佃制是因自耕农出卖土地所有权、保留耕作权而形成的。在某些地区,地主出卖土地耕作权、佃农缴纳佃价或押租,以及佃农之间私相承顶逐渐形成佃权,都是形成永佃制的重要渠道。
永佃制下的佃农有较大的人身自由,生产生活较有保障,一些农民曾为争取永佃权而斗争。地租通常为额租制,租额比较固定,垦荒永佃的地租较轻,有调动佃农积极性,促进土地开垦和农业发展的一面。但在人多地少的地区,佃农以缴纳佃价或押租而获取永佃权,耗费了生产资金,又有阻碍生产发展的一面。在永佃制的发展过程中,永佃农不断分化,少数经济地位上升,转租田面,收取田面租,多数贫困破产,被迫典卖田面。田面不断落人地主、商人等非直接生产者手中。田面由原来的使用权变成同田底平行的特种地权(收租权),出现“一田二主”或“一田多主”的局面。同时,地主也可通过价买或扣抵欠租的方式,收回田面,使田底、田面重新归于一主。一旦田面权同直接生产者分离,永佃制即宣告瓦解,现耕佃农必须同时负担田底、田面双重地租,生产条件空前恶化。愈到后来,田面愈成为地主富户的兼并对象。这是一些地区永佃制瓦解、佃农地租负担加重的重要原因。

永佃制permanent tenancy system

佃农依约交租而有权永久耕种地主土地的一种租佃形式。其基本特点是:将土地属于地主的所有权和属于佃户的使用权分离。所有权(田底)、使用权(田面)可分别继承或转移,前提是田底变动不得影响佃农耕作;田面变动不得影响地主收租。有永佃权的农民,还可将田面再出租,并向耕种者收取田租,称为“小租”;他仍向原地主交租,称为“大租”。永佃制约起源于唐宋、明后期和清前期迅速发展于东南的江苏、安徽、浙江、江西、福建、台湾、广东等省的部分地区;北方一般只限于旗地和官田。清中叶后,永佃制渐趋衰落,但江、浙、皖在太平天国后曾一度有所恢复和发展。

永佃制

038 永佃制

中国封建社会后期出现的一种佃农依约向地主交租并取得永久耕种权的土地租佃制度。始于宋代,明清时盛行于苏、浙、皖、赣、闽、粤等省。其典型特征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所有权当时称为田底,或称田骨、大卖、大苗、下盘等,为地主所有,有权向佃农收租;使用权即耕种权,当时叫作田面,也称田皮、小卖、小苗、上盘、顶手等,归佃农所有,其权利是“永久”使用土地。永佃权和田底权一般都可分别继承、转让和出卖。田面转让不得影响地主收租,田底让渡不得影响佃农耕作。永佃制产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农民开垦地主的荒地;佃农长期耕种或改良地主的土地;自耕农由于种种原因以低价出卖所有权而保留耕作权; 佃户押租的长期演变等。永佃制的形成和发展,严重地冲击了封建土地所有制,表明佃农的人身依附关系进一步松弛。但在佃权买卖中间,产生了依靠占有大量田面权进行中间剥削的 “二地主”,使佃农受到双重剥削。

☚ 定额租制   赋税 ☛
永佃制

永佃制

佃农依约向地主交纳地租,得永久使用其土地以进行农业生产的一种租佃形式。这种租佃形式,“田面权”属于佃农,“田底权”属于地主。乾隆《岑溪县志》载:“岑俗有卖田不卖耕之说,甲虽卖于乙,乃甲世耕,但纳租与乙”。有些是佃户承佃因出过粪脚银,佃户取得了田面权,可以继承、转让和出租。清乾隆年间(1736——1795年),在和汉族杂居的壮族农村,永佃权和一田两主的地权分化,已经出现。本世纪30年代,崇左县壮族农村仍有永佃制存在。

☚ 庙田   土地典卖 ☛
永佃制

永佃制

宋以后佃户在按约交租条件下享有长期处理耕作权的租佃制度。其特点是土地所有权同土地使用(耕作)权的分离。形成这种分离的原因较多,其中,小土地所有者出卖土地时只出卖所有权而保留耕作权则是主要的。永佃制出现于宋代,直到建国前夕仍然存在,尤以至清代前期,在江苏、江西、福建、广东、浙江、安徽等省盛行,其他各省程度不同地存在。在永佃制度下,对土地所有权和耕作权的名称,各地称法不一。对前者有称为田底权、田骨权大苗权、大租权、粮业权等;对后者有称田面权、田皮权、小苗权、质业权、佃业权、田脚权等。地主享有土地所有权,负担田赋,有权收租。在佃户按约交租的情况下,地主不能干涉佃户享有的土地耕作权。佃户有权将它出租、出卖、出典。当佃农出租耕作权后,可以收取一部分地租,俗称小租,这不影响地主收租(即大租)的数量。这种情况下,租种土地的新佃农要同时向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地主和拥有耕作权的佃农分别缴纳地租,从而出现了一田两主的现象。佃户出卖佃权时,新佃户要随原佃户到地主家去认东,此后原佃户便同这块土地脱离关系。若新佃户没有去认东,原佃户可以原租额向新佃户收租,继续由其交给地主,地主可以出卖田底,佃户无权干涉。但地主要想连田面一起出卖时,则须经佃户同意,并将地价的一半给予佃户,或只卖原地的一半,其余一半则完全属于佃户,也有地主依势强行将田面一起出卖掉的。有永佃权的农民所交地租一般比较轻,但因佃农需用高价买进田面权,实际上租额仍然很重。在永佃制度下,地主不能随意增租夺佃,佃农向地主缴纳的地租属定额租制的范围,这对佃农的生产和生活较有保障。因此,争取永佃权曾成为一些地区农民斗争的一个目标。参见“永佃权”。

☚ 附种   永佃权 ☛
永佃制

永佃制

中国历史上农民依约向地主交纳地租而获得永久租佃地主土地的一种租佃制度。其特征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永久分离。在这种租佃制度下,土地分为田底和田面两部分,地主占有田底,其权利是向佃农收租,佃户占有田面,其权利是永久使用土地。田面权可以出租,如以收取地租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永佃农户就成了二地主。他向租种者收的租称为小租,而他向地主交的租称为大租。田面权也可以继承或出卖,田面权的价格一般低于田底权的价格。地主的田底权可以单独转让,不影响佃户的田面权。永佃制早在唐宋时代已开始出现,明清两代盛行于江西、安徽、江苏、浙江、福建等地。清代后期有进一步发展。国民党统治时期,在上述地区仍然流行。它的产生有多种原因,一般是由于在灾荒或战争以后,地主为招民垦荒,往往给农民以永佃权。永佃制的租额一般较低。在永佃制下,农民对土地有较大的支配权和生产经营权。

☚ 预租   佃契 ☛
永佃制

永佃制

宋至近代佃户在按约交租条件下享有长期耕作权及处置耕作权权力的租佃制度。其特点是土地所有权同土地使用 (耕作)权的分离。形成这种分离的原因较多。其中,小土地所有者出卖土地时出卖所有权而保留耕作权则是主要的。永佃制出现于宋代。清代前期,在江苏、江西、福建、广东、浙江、安徽等省盛行,其他各省也程度不同地存在。对永佃制下土地所有权和耕作权的称法,各地不一。对前者,有“田底权”、“田骨权”、“大苗权”、“大租权”、“粮业权”等名称; 对后者,有“田面权”、“田皮权”、“小苗权”、“执业权”、“佃业权”、“田脚权”等名称。地主享有土地所有权,负担田赋,有权收租。在佃户按约交租的情况下,地主不能干涉佃户享有的土地耕作权。佃户有权将土地耕作权出租、出卖、出典。当佃农出租耕作权后,可以收取一部分地租,俗称“小租”。这不影响地主收租 (即“大租”) 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租种土地的新佃农要同时向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地主和占有土地耕作权的佃农分别缴纳地租,从而出现了一田两主的现象。佃户出卖佃权时,新佃户要跟原佃户到地主家认东,此后原佃户便同这块土地脱离关系。若新佃户没有去认东,原佃户可按原租额向新佃户收租,继续由其交给地主。地主可以出卖田底,佃户无权干涉。但地主要想连田面一起出卖时,则须经佃户同意,并将地价的一半给予佃户; 或只卖原地的一半,另一半土地的所有权转归佃户。也有地主依势强行将田面一起卖掉的。农民有永佃权的土地,地租额一般较轻。但因佃农需要花钱买进田面权,如果将这笔费用的利息计算在内,实际的负担仍然很重。在永佃制下,地主不能随意增租夺佃,佃农向地主缴纳的地租属定额租制的范围,这对佃农的生产和生活较有保障。因此,争取永佃权曾成为一些地区农民斗争的一个目标。

☚ 拖克索   租限 ☛

永佃制

明清时期的一种租佃形式。它是部分佃农同地主“保佃”、“夺佃”斗争中取得的长期佃种土地的一种权利。这一租佃形式,约萌芽于宋朝。明清时,盛行于我国南方的福建、广东、广西、江西、浙江、江苏、安徽、湖南等省;北方的直隶(今河北)、甘肃等个别地方也出现过。佃农取得永佃权后,当地主将土地出卖与新地主时,新地主对于佃种该块土地的佃户不得随意更换,对原租额也不得任意增加,并在卖田契中写明佃户姓名和应交租额,其田仍由原佃户佃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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