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 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一种。民用航空器在营运中造成他人损害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民用航空器指除用于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包括民用飞机、飞船、卫星、热气球等。民用航空器虽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便利,但它性质上属于高空、高速运输工具,具有高度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带来巨大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的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 责任主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这里的经营者是指在损害发生时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权已经直接或者间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对该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的,本人仍被视为经营人。经营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代理过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无论是否在其受雇、代理范围内行事,均视为经营人使用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被视为经营人,并承担经营人的责任;除非在判定其责任的诉讼中,所有人证明经营人是他人,并在法律程序许可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使该人成为诉讼当事人之一。(2) 有权请求民用航空器损害赔偿的人是受害人。受害人本人死亡的,赔偿请求权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民用航空器营运受到损害的,除乘客之外还有地面上的第三人。对于受害乘客的赔偿,包括乘客所受到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按照我国民用航空法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托运的行李和随身携带的物品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旅客的托运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地面第三人的损害,是指因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从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上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3) 民用航空器的营运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损害必须是在民用航空器的营运过程中造成的。我国民用航空法将“营运中”表述为“飞行中”,特别规定所谓“飞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为实际起飞而使用动力时起至着陆冲程终了时止;就轻于空气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飞行中是指自其离开地面时起至其重新着地时止”。如果乘客或地面第三人的损害,与民用航空器的飞行没有因果关系,如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或者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行李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或者地面第三人的损害并非民用航空器事故的直接后果,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4) 是无过错责任。受害人故意是唯一的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条件,即使是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责,这些反映出法律对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的严格,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60条也规定:“损害是武装冲突或者骚乱的直接后果,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不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免责条件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可见民用航空法的免责条件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宽。从理论上讲,我国民用航空法于1996年3月1日施行,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5) 是有赔偿限额限制的责任。一般来讲,过错责任都没有赔偿限额的限制,因为行为人过错造成的损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无过错责任则有赔偿限额的限制。我国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1) 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2) 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3) 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 ☚ 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 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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