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条例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形式之一,其效力限于制定自治条例的机关管辖的范围,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根据1982年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自治条例的内容通常是规定有关本地区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机构设置、自治机关的职权、工作制度及其他重大问题,是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综合性基本依据和活动准则。自治区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条例民族立法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85年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率先制定自治条例以来,已有60多个自治州和自治县制定了自治条例。从而以立法的手段制定和规范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限。是《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具体补充和深化。 民族自治条例中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按照自治权限制定的法规和条例。宪法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旗)制定的自治条例, 报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