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1971年2月1日订于第十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1979年生效。截至1983年9月1日至,参加国有荷兰、葡萄牙和塞浦路斯。其主要内容是:缔约国之一应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的判决,只要判决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在请求国不能再作为普通程序的上诉标的的,且在请求国是可以执行的。但是,在下述情况下,可拒绝承认或执行: (1)承认或执行判决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 或者判决是经与请求国所要求的正当法律程序不相容的程序作出的,或是在未予任何一方当事人充分机会陈述其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 (2) 判决是在诉讼程序中舞弊取得的; (3) 同一当事人之间,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及具有同一标的的诉讼,首先在被请求国法院首先提起并正在进行中,或已在该国作出判决,或者诉讼已在另一缔约国作出判决,而该判决已具备在被请求国予以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条件。至于承认和执行的程序,在本公约未作相反规定的,由被请求国的法律支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