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安全公约》
为监督管理并确保核能利用安全,以使其和环境相容的国际公约。1996年3月1日,中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决定:批准由国际原子能机构1994年6月17日在维也纳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 《核安全公约》。1996年4月9日,中国代表向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提交了国家批准书。自此之后的第90天起,该公约对中国生效。《核安全公约》 适用于陆基民用核电厂,是第一个直接涉及这类核电厂安全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该公约要求缔约国有义务就安全问题采取国家措施,如建立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对安全进行评估和核查、规划核电厂的应急准备和运行,就实施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所采取的措施提出报告。《核安全公约》 没有明确提到详细的国际核安全标准,以避免出现任何 “核安全的停滞”。《核安全公约》 的实施是通过缔约方审议会议上对国家报告进行 “同行评审” 正式推动的。这种评审国家遵守《核安全公约》 情况的方法,是 《核安全公约》 的中心环节。评审会议定期举行,间隔不超过3年。截至1998年5月,已有46个国家同意接受 《核安全公约》 约束。这些缔约国中的27个国家至少都有一座正在运行的核动力堆 (公约定义的 “核设施”)。仍有4个国家有这样的核设施,但还不是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