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分配Distribution of Powers1867年起,加拿大成为联邦制国家。联邦制决定了加拿大国家权力在联邦政府、省政府和地区政府间进行分配。一般地讲,所分配的是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行政权的分配是与立法权限一致的。司法权虽然也存在分配的问题,但这种权力大部分都由联邦政府掌握。1867年宪法第91条和92条规定,司法委员会和加拿大最高法院负责解释与行政权有关的宪法条文,这些条文中所有术语的定义则由法庭确定。宪法第91条还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在下列各方面拥有特别立法权:贸易、直接和间接税、邮政服务、人口普查和统计、联邦政府的职能、国防、航运、渔业、货币、银行机制、计量、利率、破产、著作权、土著印地安人和印地安人保留地、国籍、婚姻、刑法、监狱以及超出省政府权限的其他事务。 1940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赋予议会在失业保险方面的特别立法权。1949年起,议会拥有修正联邦宪法的权力。联邦政府的剩余权限还包括戒酒、联邦企业的合并、航空、广播、电视、核能、首都的治理、海底采矿权、官方语言、公民权、外交事务和麻醉品的控制等。宪法还赋予联邦政府在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颁布紧急状态令的权力和处理与民族利益相关的各种问题的权力。鉴于民族利益及其理论发生重大变化,法院对其适用范围作了很大的限制。因此,实际上联邦政府的这一权力的意义不大。 1867年宪法第92条对各省的立法权限也作了规定,涉及各省内部法、省内的直接税、省辖市、学校委员会、医院、财产权和民事权利、民事和刑事司法审判、对违反省法律的处罚、婚庆、监狱、省政府的职能、省级同业公会等。其中省政府在民法方面的立法权最大。1867年宪法又规定在四个方面联邦政府和省政府可以分享权力,并分别制定了法律,这四个方面是农业、联邦宪法第95条所列的移民事务、养老金和联邦宪法第94条第1款中附加的补助金。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涉及宪法第95条提及的移民事务,以联邦法律为准。有关第94条第1款附加的补助金,则以省内法律为准。1867年宪法对联邦政府开支的权力的规定不十分明确。联邦政府往往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外进行支出,这势必造成麻烦。1982年宪法对权力的分配做了修改,捐税的分摊原则列入第36条,对各省产权加以确认。省议会的立法权限得到扩大,在省际贸易方面,各省拥有竞争权,并且可将其产品打入国际市场,但必须确保联邦政府的外贸优势。此外,各省还获得对自然资源征收间接税的权力。1982年宪法规定联邦政府有权征收直接税和间接税,而省政府除自然资源外,只能征收直接税。1982年宪法重申修改联邦宪法和各省法律的权力。但在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上,仍然存在着一些模糊点,有待各级法院进一步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