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的对称。又称“一般诉讼时效”。由民事普通法规定的,适用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一般民事关系的诉讼时效。大陆各国对普通诉讼时效多规定有较长的时效期间,故学说中又称之为“长期诉讼时效”。例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0年,而特别诉讼时效则为6个月; 《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和20年,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则为1年至3年。社会主义各国民法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较短,例如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中国 《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