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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南京国民政府考试院制定。1935年9月3日公布施行。共六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在高级中学、旧制中学或其他同等学校毕业得有证书等五款资格之一者,可应普通行政人员普通考试;考试科目,第一试为国文等四种公共科目,第二试为行政法等五种专业科目,第三试就应试人第二试之科目及其经验进行面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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