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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12月23 日公布实施。除附则外,共8条。主要内容:(1)规定议院及其委员会或两院联合审查会在审查议案或调查国政时,可以要求必要的证人出席。(2)除法律上有特殊规定外,任何人都必须按要求提供证言及文件,并在宣誓书上签字。(3)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席作证或提出有关文书的证人,各议院、委员会或两院联合审查会必须提出控告。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1年以下的监禁或1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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