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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既判力的对人效力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既判力的对人效力

既判力的对人效力

既判力约束人的范围。表现为两方面。第一,对诉讼当事人的效力。(1) 诉权的消灭。当终审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确定,就是说,当事人就该权利义务关系,在终审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所存在的主张及其根据,不问其在辩论过程中是否提出,亦不问其主张及根据是否存在过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断。例如,在给付之诉中,当判决确定时,由于终审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给付债务的存在已被确定,此后,被告既不得主张该债务不成立; 也不得主张终审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之前的清偿、免除、更改等债务消灭事由,以否定给付债务的存在。又如,在所有权确认之诉中,如买卖行为是所有权取得的原因,而经法院以无理由做出判决驳回时,原告不得以在该诉讼中未主张的个别原因 (如因时效、赠与、继承而取得等) 为由,要求法院重新确认所有权。同理,在上述诉讼中,如果判决确定原告胜诉,则被告不得以终审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已经存在的事由,主张该买卖无效。总之,确定判决具有使前诉(如第一审程序)未主张的事实,在后诉(如第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不得主张的效力。易言之,当事人在该诉讼中应当提出而未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证据,以后即丧失提出的权利。(2) 在法律的实质方面,判决享受符合真情的推定,既判力禁止把已经判决的争点再次诉于法院。胜诉方能够以确定判决为依据取得某种利益,如果败诉方不主动履行其义务,胜诉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3)在诉讼法方面,判决享受有效性和合格性的推定。这项推定在判决刚刚作成时当然是临时性的,但随着当事人上诉或者放弃上诉而逐渐得到加强。审判行为不同于合同之类的法律行为,不能作为无效之诉的标的。只有通过严格规定的上诉程序,才能提出判决及其内容有效性问题。对判决不能提出宣告无效之诉,为学界之通说。因此,判决一旦成为不能被攻击的对象,既判力的力量就极为强大,即使法院无管辖权或明显地抵触诉讼法的规定,这些不合格性都被既判力所掩盖起来。当事人不能再主张判决不合格,而只能服从判决和执行判决。(4)上诉范围受到限制。根据英美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判决未生效期间可提出上诉,但出于既判力的限制,他不能提出上诉通知上没有提到的上诉理由和救济; 同时,他一般只能提出他在一审法院提出过的法律点,而不能提出新的证据。应当指出,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同样遵循既判力原则,但该原则所起的作用略为逊色。因为,法院的判决只有在经受上诉及再审的考验之后,即在用尽一切正常复审方法之后或超过复审期限之后,既判力原则才在程序上生效。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制度的缺陷。我国亦如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以后,当事人在上诉期间未上诉的,或者是上诉后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均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决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和法律有约束力。在判决生效之前,由于宽松的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 的消极影响,判决的效力易被否认,既判力原则实际上所起的作用不大。第二,对法官的效力。摆脱是既判力的直接后果之一。法国学理认为,既判力禁止法院重新审理曾经作为审判行为标的的请求,法官因作出判决而从案件中摆脱出来。在美国,由于法院的判决具有确定力和法官享有绝对特免权,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除依上诉或再审可以推翻外,不能以其他方式 (包括纠缠原判法官)影响判决的确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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