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对诉讼标的的影响。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发生,原则上以载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为限(抵消抗辩除外)。所谓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实指对于诉讼标的或当事人的声明事项的判断。之所以将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作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因为民事判决的目的就是解决当事人之间声明的纠纷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 “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 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根据该条规定,有的学者将判决书的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开头部分、主文部分及结尾部分。主文部分又包括:(1)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2)法律审理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条款;(3)判决结论。上述分类法对于判决主文的定义过于宽泛。实际上,只有判决书中简明扼要地表示判决结论的部分,才是判决的主文部分,因为这部分内容终局性地明确回答了起诉或上诉的要求。法院只能在当事人本案申请的事项及范围内作出本案判决。至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则作为判决理由的事实认定及法律判断的基础。总之,只有判决的核心部分,即判决结论,才是判决的主文。既判力,通常是指这一主文所发生的既判力。然而,由于主文文字简洁,还须参考判决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才能决定哪些事项。这是判决理由存在的意义。所谓判决理由,是指根据主张和抗辩的取舍,明确在主文中引出其结论的过程部分,写明必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例如,如果承认请求,就应在肯定原告请求的同时,载明否认被告所谓抗辩的理由,否则就会遗漏判断。判决理由不应包括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因为判决书是由法院依国家审判权作出的,是一种权威的行为。对双方当事人的是非曲直来说,又是一种中立行为。法官站在不偏不倚的立场上,就双方的争执作出公正判断,即为判决理由。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一般不具有既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