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中国选举制度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中国选举制度 我国关于选举代表机关的制度。 中国的社会主义性质的选举制度始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江西革命根据地,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先后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细则》、《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选举委员会工作细则》、《苏维埃暂行选举法》。这批法律建立了根据地的民主选举制度。凡年满16周岁,无男女、宗教、民族的区别,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剥削者、靠迷信为业者、反动政府的军警宪等反动分子、被判刑及被剥夺选举权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工人代表的比例优于普通居民代表的比例,市、乡苏维埃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区、县、省及全国苏维埃代表由下一级苏维埃代表间接选举产生。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方式。 抗日战争时期,边区的选举制度有了较大进步。1941年陕甘宁边区参议会修正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规定了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度。边区境内的人民年满18周岁、不分阶级、党派、职业、男女、宗教、民族、财产和文化程度的差别,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当时边区的选举制度的特别之处还在于它增加了抗日民主政权的群众性和代表性,注重建立中国共产党和各党派、各群众团体进行选举联盟。共产党员在候选人名单上只占1/3。在共产党员被选为某一行政机关之主管人员时,应保证该机关之职员有2/3为党外人士充任。参议会选举条例还肯定了竞选,各抗日政党、抗日群众团体均可提出候选人名单和竞选纲领。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根据地在许多方面承继了原来抗日战争时期的选举制度。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人民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选举各级代表”。毛泽东在1948年时强调各级人民代表会议中必须使一切民主阶层,包括工人、农民、独立劳动者、自由职业者、知识分子、民族工商业者以及开明绅士尽可能都有代表参加。 新中国成立后,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我国建国以后第一部完整的选举法。邓小平在该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个选举法贯穿著一个总的精神,就是根据我国当时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真正民主的选举制度。该法规定了普选制,凡年满18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妇女、少数民族、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的选举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和精神病患者,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的平等性也有充分保障。所有男女选民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一选民只有一个选举权。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及代表的产生,均以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同时,在城市和乡村间、汉族和少数民族间,作了不同比例的规定。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不完全平等的。但是只有这样规定,才能真实反映我国的现实生活,才能使全国各民族各阶层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有与其地位相当的代表。所以它不但是合理的,而且是我国过渡到更为平等和完全平等的选举所完全必要的。该法确立了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相结合。在乡、镇、市辖区及不设区的市等基层政权单位实行直接的选举,而在县以上实行间接选举。在间接选举中实行无记名投票,在直接选举中一般地采用举手表决的公开投票方式。这是我国当时的社会情况所决定的。人民中许多人缺乏选举经验,文盲尚多,不能勉强追求一些形式上好像很完备而实际上却行不通的选举方法。所有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这是在物质上保障选举人和候选人能够实际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重大措施。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代表的选举,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自己认为满意的认为必要的人,并对选出的代表,有权依照法定手续撤回。还规定了有关选民登记问题的申诉程序和对一切破坏选举行为的严厉制裁。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新的选举法。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制定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与1953年选举相比,增加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979年选举法制定以后,历经1982年、1986年、1995年三次修改,但主要是对具体问题进行的。1982年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986年对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995年对选举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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