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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捷成洋行欠款案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捷成洋行欠款案

捷成洋行欠款案

此案发生于1912年,德国在华的天津捷成洋行向丰润县胥各庄的泰成号定购花生一百吨,言明在第二年2月交齐,并预交定银三千两。后该行又于1912年12月和1913年2月先后批定泰成号猪鬃三套,共计一百七十六箱,言明在1913年3、4两月交齐,并又预付定银六千两,泰成号的铺掌吴绍先在收取定银后,除交过花生三万斤外,声称其所领去的买货定银被其同伙股东,即大有号的铺掌李静轩扣留,用以抵还其欠大有号的私债,故无法履行合同。捷成洋行遂在天津地方审判厅起诉,请求履行合伙债务。该厅第一审做出了如下的判决,吴绍先等以泰成号名义,支用原告定银九千两,除支付花生折价,并偿还五百两外,尚欠银七千二百九十七两七钱二分,由泰成号的三个股东,即吴绍先、李静轩、高子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而附加利息和赔偿金额,其计银二千两,应由李静轩一人缴纳,讼诉费由被告等负担。李静轩对一审判决不服,遂在直隶高等审判厅提起上诉,声明自己并非是泰成号的股东,不应承担偿债责任。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德领事曾出面干涉此事,于是直隶高等审判厅多次问询大理院的意见,最终确定二审判决。认为李静轩确非泰成号股东,所欠捷成洋行的款项应由吴绍先与高子峰承担偿还之责,并下令将吴绍先等在丰润县的地亩房屋及泰成号的财产查封,觅主变卖。捷成洋行对于二审的判决表示不服,一面写状提出抗告,一面请求德领事帮助。指责直隶高等审判厅断案不公,并重申李静轩实是泰成号的股东,另外又提出:“纵使吴绍先与大有号有私债,乃是个人的事情,李静轩也不能用泰成号的买卖定银来抵偿。现只有责成李静轩将九千两银先行退还本行,然后将赔偿利息等银一并向三股东追缴。”德领事也对直隶高等审判厅施加压力。威胁道:“倘有不能秉公速结之处,惟有在津或北京严重交涉。”并提出“再审”的要求。直隶高等审判厅认为德领事的“再审”要求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能否应允,事关重大。于是又向大理院请教。1915年2月26日,大理院的答复正式下达,其中主要内容是:“本院查请求再审,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始得许可。法例所关,岂得因事涉外人,而稍存迁就!前次捷成洋行对于李静轩仅是主张合伙,即以合伙债权人的身份,进行履行合伙债务的请求。而此次除主张李静轩是泰成股东外,并称其所交定金是向泰成购货用的,泰成对于大有纵有负债,李静轩也不应擅行扣留,因此请求判令赔偿定金和其他的损害。这个主张如是合法成讼,则两次诉讼的性质不同,前者是主张合伙债务,此次是主张侵权责任,两者诉讼的原因各不相同,故无所谓一事不再理。只是捷成洋行对于前案判决,欲以空言请求再审,依律解释,固属绝对不能准许。“该行不自深究,就以原判为不公,言出非礼,殊属非是。”然而若以上述的理由,并提出确实的证据,另行起诉,也不为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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