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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抢劫杀人案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抢劫杀人案

抢劫杀人案

此案发生于1919年1月。直隶平山县有客民甲,收受财礼后将女儿乙嫁给丙为妻。不久即将所得礼洋元借付丙用,而且在丙家寄住。一年后,甲要回原籍,向丙索要借他的洋元,丙无力偿还,不得已将驴变卖,付还大洋十六元,并另买棉袄、鞋袜送甲。甲于是准备出发。丙同族弟弟丁听说此事,顿生劫财的念头。他向丙说明,并问清甲起程的日期,丙没有阻止他,也没有提醒甲注意防备。甲动身之日,丁假意伴送,至无人处,将甲杀害,劫去洋元回村。丙见到丁,问知其劫杀既遂,便决定与他共守秘密。案发后二人被捉拿。地方审判厅对丙应处何罪存有疑义:丙在甲生命危险之际,预知不救,任丁所为,虽无同谋、唆使、分赃等情节,但也实为一种帮助。据此,丙是否应依刑律第三十一条处罪,还是依第十条处罪,一时难以裁断。最后,大理院对此案作了解释。大理院认为:丁向丙查询甲带洋元动身的期日时,丙如果知道丁要杀甲劫财,还如实地告诉他,则丙虽然没有同谋或教唆的行为,也很难说他不是故意帮助,故应以事前帮助犯论。假使丙告诉丁甲带洋元的起程日期后,才知丁有意劫财害命,其后丙也没有督促甲如期起身,或让甲到时与丁同行,也没有为丁提供其他作案便利条件,那么自然不能认为丙有帮助的故意。而女婿对于岳父有无赡养保护的义务,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若查明该地方习惯法则,认为有此项义务,则丙不将丁的劫财害命意图告诉甲,自应属于不作为犯,应当定罪科刑;如果无此项义务,则按照刑律第十三条第一项前段及第十条,以不为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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