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所得来源投资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股息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如购买股票取得的红利。利息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如提供贷款收取的款项。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转让或供他人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收取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转让或供他人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收取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当各种权利的提供者和使用者 (即所得的取得者和支付者),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特许权的提供者和使用者等都在同一个国家境内时,那么,对这类所得来源的确定并不困难,即来源于该国境内。但是,如果这种权利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并不在同一个国家内,而是分别在不同的国家内,这类所得的来源如何确定?这在有些国家之间,特别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观点极不一致。有的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强调为了提高资本转移的流动性,对此,主张这类所得的来源是这类权利的提供方,应由这类权利的提供方(即投资者居住国)独自征税;而有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则相反,这些国家强调为了减少外汇外流,对此,认为这类所得的来源是这类权利的使用方,主张由支付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国家行使地域管辖权,即由这类权利的使用方独自征税。 因此,对于跨国纳税人的投资所得的征税问题,在《联合国范本》中,都只暂时作出可以由这类权利的提供方征税,也可以由这类权利的使用方行使地域管辖权的规定。但由这类权利的使用方征税时,有一个最高额度的规定,这个最高额度,一般需要通过双边谈判来确定。如我国与日本的税收协定中规定: (1)对于发生在中国,支付给日本居民的利息,如果收款人是实际收益人,则可认为该项利息所得来源于中国,中国政府可以对该项利息征税,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项利息总额的10%; (2)对于中国公司支付给日本居民的股息,应由中国政府征税,但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项股息总额的10%; (3)对于发生在中国,支付给日本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如果收款人是特许权使用费收益人,则可认为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来源于中国,中国政府可对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预提所得税款,但不应超过该项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总之,对于这类投资所得,各国一般都按其毛收入征收一笔较低的预提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