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当事人Parties to Collection
在托收业务中建立关系、负有权利和义务的当事者。根据《托收统一规则》规定,托收方式的当事人有四个:(1)委托人。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通常是出口人。(2)托收行。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3)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代收行通常是托收行的国外分行或代理行。(4)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通常为进口人)作出提示的代收行。在托收业务中,除上述四个当事人外,还涉及受票人。所谓受票人,即指根据托收指示向其作出提示的人。此外,有时还可能出现“需要时的代理”。这种代理人由委托人授权,当发生拒付时代为料理货物存仓、转售或运回等事宜。按照惯例,这种代理的权限应在委托书上明确完整地规定,否则,银行将不接受“需要时的代理”的任何指示。在办理托收业务中,委托人与托收行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与代收行的关系,同样也是委托代理关系。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付款人之所以向代收行付款,是由买卖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决定的,因为,付款人与委托人之间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