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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戒严法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戒严法

1934年11月29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1948年5月19日南京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1949年1月14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8条条文;共13条。主要内容:战争或叛乱发生,对于全国或某一地域应施行戒严时,总统得经行政院会议之议决,立法院之通过,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总统于情势紧急时,得经行政院之呈请,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但应于1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在立法院休会期间,应于复会时,即提交追认。戒严地域分两种: (1)警戒地域,指战争或叛乱发生时受战争影响应警戒之地区。(2)接战地域,指作战时攻守之地域。战争或叛乱发生之际,某一地域猝受敌匪之攻围或应付非常事变时,该地陆海空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临时戒严,如该地无最高司令官,得由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之部队长,依本法宣告戒严。最高司令官及分驻团长以上部队长宣告戒严后,要迅速按级呈请,提交立法院追认。戒严期间,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处理有关军事之事务,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指挥。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指挥。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有关刑法上下列各罪,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或交立法院审判之: (1)内乱罪。(2)外患罪。(3)妨害秩序罪。(4)公共危险罪。(5)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及文书印文各罪。(6)杀人罪。(7)妨害自由罪。(8)抢夺强盗及海盗罪。(9)恐吓及掳人勒赎罪。(10)毁弃损坏罪。对以上罪之判决,均得于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执行下列事项之权: (1)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上述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必要时并得解散之。(2)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动有碍治安者。(3)对于人民罢市、罢工、罢课及其他罢业,得禁止及强制其回复原状。(4)得拆阅邮信、电报,必要时得扣留或没收之。(5)得检查出入境内之船舶、车辆、航空机及其他通讯交通工具,必要时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断其主要道路及航线。(6)得检查旅客之认为有嫌疑者。(7)因时机之必要,得检查私有枪炮、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得扣留或没收之。(8)戒严地域内,对于建筑物、船舶及认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检查,但不得故意损害。(9)寄居于戒严地域内者,必要时得命其退出,并得对其迁入限制或禁止之。(10)因戒严上不得已时,得破坏人民之不动产,但应酌量补偿之。(11)在戒严地域内,民间之食粮物品及资源可供军用者,得施行检查或调查登记,必要时并得禁止其运出,其必须征收者,应给予相当价额。戒严之情况终止或经立法院决议移请总统解严时,应即宣告解严。


戒严法

北洋政府时期的刑事立法之一。民国元年(1912年)十二月十五日颁行,共十七条。该法规规定:“遇有战争或其他非常事变”,可在全国或某一地区“宣告戒严”,并把戒严地区分为警备地域和接战地域。依据此法,宣告戒严时,在警备地域内,该地行政及司法事务,“限于与军事有关系者,以其管辖权属于该地之司令官”,该地的行政官与司法官,也须受该地司令官指挥;在接战地域内,该地的一切行政及司法事务的管辖权,都须“移属于该地之司令官”,民、刑事案件也“由军政执法处审判之”。当然该地的行政官和司法官更得听司令官的指挥。并规定对这种审判,“不得控诉及上告”。同时还规定,在戒严地域内,司令官有权停止集会或新闻杂志图画之发行;禁止民有物品“可供军需之用者”的输出;有权拆阅邮信电报;可以不论昼夜,侵入家宅、建造物、船舶中检查等等,凡“因其执行所生之损害,不得请求赔偿”。该法最后规定:“戒严之情事终止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戒严法

规定国家因战争或其他特殊情况,在全国或局部地区采取严格警戒、军事管制等特别措施的军事法律。

戒严法

国民党当局在台湾地区实行的军事戒严法规。最早于1934年11月29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1949年1月14日修正公布。共13条,主要内容是:授予“总统”宣布戒严的权力,划分戒严地域,规定戒严地域最高司令官的职权,以及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军事机关或交立法院审判的案件项目。该法禁止集会结社、游行请愿、罢市、罢工、罢课,取缔所谓“与军事有妨害”的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书、告白、标语及其他出版物,进行出入境检查等。该法成为台湾当局取缔人民集会、结社、游行、请愿自由和镇压民主运动的法律依据。是年5月19日, 台湾当局依据该法颁布了台湾地区《戒严令》,宣布台湾地区进入戒严时期。1987年7月15日, 台湾当局迫于岛内外压力, 已将《戒严令》废除, 但《戒严法》至今仍有效。

戒严法

“戒严法”

1934年11月29日,由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并于同日开始实施的法律。共16条。1948年5月19日进行了修正并公布实施。共16条。1949年1月14日修正分布实施,共13条。主要内容为: 战争或叛乱发生,对于全国或一地域实行戒严,由行政院议决,立法院通过,总统宣告;戒严地域可分为警戒地域和接战地域,如遇战争或叛乱,某一地域猝受敌人围攻或应付非常事变时,该地陆、海、空军最高司令官可依本法宣告临时戒严,但应将戒严的情况及一切处置,随时迅速按级呈报总统; 戒严终止或经立法院决议敬请总统解除戒严时,应立即宣告解除戒严,自戒严之日起,一律回复原状。国民党去台湾后,正是利用此一法律条文,对台湾人民实行了长达38年军事独裁统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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