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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患者的一项法定权利。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是患者知情权的必然体现,患者只有在全面了解了自己病情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原则上应当由患者享有并行使,其他人要查阅、复制患者的病历资料,应当得到患者的授权。患者已经死亡,其家属或者近亲属基于患者死亡请求医疗损害赔偿的时候,也应当允许其查阅、复制患者的病历资料。因为病历资料涉及患者个人隐私,医疗机构有义务维护患者的人格权利不被侵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是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因此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的病历资料,仅限于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客观性的病历资料。那些医疗机构内部关于患者诊断的争论、治疗方案的讨论、会议记录等主观性的资料,不在患者的查阅、复制之列。这些主观性病历资料,可以在医疗纠纷需要专家鉴定的时候,作为鉴定资料提交鉴定机构。保证患者查阅、复制其病历资料的权利得以实现,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履行。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的,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就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患者本人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也会受到法律的限制。1994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这些都是为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所作的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利、也有义务遵照执行。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让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患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在卫生行政部门不予理睬的情形下,患者还可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强制医疗机构履行其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

☚ 医疗机构填写、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   过度医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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