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盗窃案
此案发生在1915年秋。河南省汜水县有甲、乙、丙、丁、戊五人,合谋盗窃,当他们来到事主的住所时,被事主夫妇发觉,于是甲、乙与丙、丁、戊同将男事主捆绑起来,威胁他不要声张,并又把女事主强行按倒在地,用刀和棍棒将其打伤,然后带上脏物,一起逃跑。该事主的伤痕,不久也平复。汜水县知事接到此案的举报后,认为此案情节严重,甲、乙、丙、丁、戊五人初谋虽然在于行窃,但事实上已构成刑律第三百七十条和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罪刑。按照《惩治盗匪法》应判处死刑。但查1915年第二十八期《司法公报》刑事兰内,《部批江苏高审厅盗匪减等应分别办理》一文上载有:“减等一层,有应分别办理者,即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之犯罪。正犯既得依《惩治盗匪法》第二条处死刑,亦得依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等语。其中所谓“得依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上有期徒刑者,是否指窃盗时,临时行强暴手段,打伤事主,情节较轻等各情事而言,还是别有其他解释? 汜水县知事也难判断,于是写信给河南高等审判厅请求帮助。河南高审厅认为“罪关生死出入,未敢草率定拟”。遂将将此事转向大理院。1915年12月25日,大理院做出如下解释:《惩治盗匪法》第二条规定是:“得处死刑”,(意思是说可以处死刑),因此刑律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不因《惩治盗匪法》的施行而停止其效力。凡犯该条之罪的,既得依《惩治盗匪法》第二条处死刑,也得依刑律处无期徒刑或二等以促有期徒刑。这要靠审判官斟酌案情来确定。按照刑律,而不是按照《惩治盗匪法》来处断的标准,也不以窃盗临时行强暴手段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