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张金第抗贴印花案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张金第抗贴印花案 张金第抗贴印花案此案发生于1914年。缘起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山东省博兴县民赵立动向张金第借“京钱”三百千整,一分六厘计息,定明十月为期,本利全归,立有文契,并有张凤刚、赵东岭等作证明人。但到1914年4月,赵立动也没还钱。因此张金第到博兴县地方审判厅起诉,该厅认为张金第所呈借款字据价值在百元以上,未满五百元,依《印花税法》第二条,应贴用贴花四分。双方成交虽在该法颁布之前,但依该法十三条:“……遇有诉讼时,仍应按第二条税额补贴印花。”于是法厅一面向张金弟解释《印花税法》各条,一面敦其交费。但张金第拒绝缴纳税金和贴印花。此案上报到山东高等审判厅,该厅指出:《印花税法》是民国元年(公元1912年)颁布的,其第十二条规定:“施行之期,当然不能于旧时文契,而强其遵照新法办理。”故张金第实不该补贴印花。然而博兴县地方审判厅对此回复提出异议:“法律效力,固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该法第十三条明言:“财物成交,在本法所定印花施行以前者,免贴印花。但遇有诉讼时,仍应按照第二条税额补贴印花。”本法既有此条规定,似旧时文契,遇有诉讼,也应通照新法办理。山东高等审判厅的批示,仅以第十二条为断,究竟第十三条还有效吗?山东高等审判厅再次复函,详细解释第十三条的法旨,指出:该条文前段讲“在本法所定印花施行以前”一语,是因《印花税法》的颁布时间与生效时间不一致而设置的。该法规定:“印花发后三十日为施行。”即言其效力的发生应在印花发后三十日。只是在公布之日以致印花发后三十日之间,当有财物成交的事件,而该法效力又未发生时,若无明文规定,将使执法者无所遵循。因此规定:“财物成交,在本法所定印花施行以前者,免贴印花。”其旨在说明本法公布后到生效时这段时间内的财物成交,不得以公布即生效力为理由,强令贴印花,这是一种优惠;但在这段时间内,若因财物成交而提起诉讼的,则不能不取消这种优惠,而令其补贴印花。因此在但书中规定:“有诉讼时,仍应按第二条税额补贴印花。”这就是说在颁布日与生效日之间的时日内。成交财物并因此而兴讼的,应行补贴印花。并不是说民国以前的财物成交,在本法公布后到印花发到后三十日以前兴讼的,也一律补贴印花。该法所以不规定“财物成交在本法施行以前”,而规定“财物成交在本法所定印花施行以前”的原因,正出于此。山东高等审判厅对这一条文的解释,受到了大理院的首肯。大理院补充道:“效力不溯及既往,本为法律之大原则。而依立法政策,有不得不予以溯及效力的,则出于条文特别明示,至于其效力的范围,也只以所明示的为限。”此案最终是张金第胜诉。 ☚ 假造祖坟案 认定亲子关系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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