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父异母的兄妹定婚案
此案发生于1916年。山西省某甲亡故,他的后续之妻乙带着七岁的女儿丙改嫁到丁家,成为丁的继室。在改嫁之时,约定五年后,使丙归宗。但后来未按约定去做。其后,经甲的堂弟戊主婚,将丙与丁的前妻的儿子己订为婚姻。在尚未完婚时,丙和甲方的前妻之子庚诉请解除婚约。受理此案的山西第二高等审判分厅查前清现行律载:“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不得为婚姻”。但此案中,丁对于丙是同居继父,乙对于己是继母,丙与乙是异母异父的兄妹。对于这样的兄妹间的婚姻能否允准,该厅请示其上级机关——山西高等审判厅。高等审判厅认为:本案丙与己虽非一母所生,然而乙对于丙、己同有母亲的名义,若许丙与己完婚,似欠允洽。何况丙嫁人,应由其母乙主婚。本案据称经甲的堂弟主婚,查照法律,也有未合。高等审判厅在做出如上的解释后,立即通报到大理院。大理院的回复指出: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尚有血缘的关系,依前清刑律当然禁止。但前夫的子女与后夫前妻的子女的关系,与同母异父有区别,在前清旧律中曾有治罪专条,但已在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删除,自属不在禁例。至于主婚方面,查例载:“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丙女如未经归宗,而且其母又在,则戊的主婚自属无效。再者定婚也须得当事人的同意,若定婚当时未经丙的同意,现在丙女已经诉请解除婚约,则无强其成婚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