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1990年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实施。共18条。规定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划名称,包括自治区、地区、市、县(市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所、居民委员会等名称;居住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片村、城镇、街道、巷里、居民区、区片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交通、矿山、电力设施、公共设施、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滩、地域等名称。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同时对各级地名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及其审批权限和程序、地名档案管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等,均作了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