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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广播电视法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广播电视法

《广播电视法》

台湾现在施行的广播电视基本法。1926年1月8日公布;共51条,分为七章:总则、电台设立、节目管理、广告管理、奖励辅导、罚则、附则。共主要内容有:(一)广播电视事业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技术、工程与执照等由交通部主管。电波频率为国家所有,由交通部会同新闻局规划支配。政府机关设立的电台为公营电台,个人及团体所设的为民营电台。(二)欲设电台(包括电视台,下同)先填申请书,送新闻局转交通部核发架设许可证,建成查验合格后由交通部发电台执照,新闻局发广播或电视执照,有效期二年,设备标准及各项人员资格应符合有关要求。(三)广播电视节目分为新闻及政令宣导、教育文化、公共服务、大众娱乐节目;前三种的播放时间,广播不得少于45%,电视不得少于50%。节目中本岛自制的不得少于20%。节目不得有损害本地区利益、民族尊严,违背政策法令,伤害儿童心身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等内容。电台播送的节目除新闻外,新闻局均得审查。(四)民营台有商业性质者,可以播广告;其余台如要播广告须经新闻局许可。播出广告不得超过播送总时间的15%。新闻等不得由委托广告的厂商提供。广告内容应送新闻局审查。(五)违反处罚分为警告、罚款、停播和吊销执照。
此法规在1982年5月25日做了修改,增加了“广播、电视事业经营有盈余时,应提拨部分盈余,提高广播、电视事业水准及发展公共电视之基金”,罚则增多,罚金提高,并增列了录像节目带及广播电视节目供应事业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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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法

关于广播电视事业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广播电视领域诸方面关系,旨在加强对广播电视的管理和指导,充分有效地发挥广播电视的宣传作用。台湾国民党当局于1976年1月8日公布施行,后经1982年6月7日对部分条文修改增订,成为台湾现行法规。全文分设7章,共51条,分别规定了总则、电台设立、节目管理、广告管理、以及奖罚等项制度。主要内容:(1)对广播电视业者等法律用语规定了明确的释义。(2)强化“中央”对广播电视的统一管理,从电台设立到节目播出均需主管机关批准。(3)重视广播电视的宣传教育作用,规定电台必须为教育和“国策”宣传留有适当电波频率。(4)重视中国文化,规定本国节目的法定比例,并强调使用国语。(5)限制舆论监督,对未了结的诉讼案件及有关人员不得评论,对不公开的诉讼禁止报道;错误报道造成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受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6)对广播电视播出广告有严格限制。

广播电视法

“广播电视法”

1976年1月8日,由台湾国民党当局公布实施,是规定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的管理方法及其相应权利与义务的专项“法律”。整部“法律”条文分为总则、电台设立、节目管理、广告管理、奖励辅导、罚则、附则等7章,52条。它规定了广播电视严禁宣传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违背所谓 “反共复国国策”或“政府法令”; 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法令;损害儿童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散布谣言、邪说或淆乱视听等。该法的主要任务是:“阐扬国策,宣导政令,报道新闻,评论时事,推广社会教育,发扬中华文化,提倡高尚娱乐,增进公共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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