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国银行机构的监管原则
巴塞尔委员会成员签定于1975年9月26日。 该文件规定,任何银行的外国机构都不能逃避监管,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共同负有监管的责任。 东道国有责任监管在其境内的外国银行。 监管当局要互相合作,互通情报,并代为检查对方的海外机构。 1983年5月,巴塞尔委员会采用综合监管方法,对上述“原则”作了修改。修订后的“原则”按分行、子银行、合资银行三种形式,在清偿能力、流动性和外汇交易及头寸三个方面,对监督的权利和责任作了规定。 上述“原则”关注的都是跨国银行的监管分工问题。 该“原则”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它是西方工业国家上百年银行业经验的总结,很自然地成为国际银行业共同遵守的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