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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我国第一个正式公布实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行政法规。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9号令发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我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共十九条。主要规定: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其禁忌的劳动;对女职工月经期、怀孕期、生育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为保障这些规定得以实施,还规定对违反该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自施行之日起,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工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发布。共19条。主要内容有: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和怀孕期间,所在单位要根据国家规定和女职工此间的生理特点给予特殊保护。女职工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胎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15天。女职工在哺乳期内也享受规定的特殊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专门法规。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19条。1989年1月20日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共解答17个问题。其主要内容是:
❶制定本法规的目的及其适用范围。第一、二条规定: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劳动部的解答指出:集体企事业单位,应执行本规定。“企业”包括中国境内全民、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人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等。军队系统的企业可参照执行。单位实行承包或租赁只是经营形式的改变,单位领导人仍应执行本规定。
❷对女职工劳动的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即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5,体力劳动强度为四级)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但女医务人员下矿井进行临时性的治疗和抢救,不在禁止之列。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即劳动强度指数大于20,小于25,体力劳动强度为三级)。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期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❸女职工产假的规定。原规定产假为56天。本规定改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产后休假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按劳动部的规定,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假15至30天;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假42天。假期工资照发。
❹哺乳时期和托儿所的规定。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个婴儿增加30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时期内,不得安排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女职工多的单位,要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❺侵害女职工权益处理办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被侵害者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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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9号令颁布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个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专项法规,是经1988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988年9月1日起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的目的在于,维护女职工的合法仅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规定》对女职工的就业,工作安排,四期保护和福利等方面,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规定》的第2条中规定了,凡是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都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第3条中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维护了妇女的劳动权益。《规定》第5条中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对女职工应禁忌参加某些劳动的问题提出了原则要求。《规定》的第6条至第10条,明确规定了对女职工在月经期、孕期、产前产后期以及哺乳期进行四期劳动保护的具体要求。如: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产假规定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对流产的女职工,也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对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及哺乳时间均算作劳动时间等。《规定》中还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卫生室,孕女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规定》有法律效力。在第12条中规定,当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对违反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行政处分,对被侵害的女职工,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颁布,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女职工的关怀和爱护、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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