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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奖励和限制政策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奖励和限制政策

奖励和限制政策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第七章分别对奖惩政策作了详细规定:
奖励政策 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下列奖励;
1.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婚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2.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产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3.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4.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30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工作的,给予男方20天照顾,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5.夫妻双方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发给独生子女证。从领证之日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5元,女孩6元),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
6.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分配住房或宅基地、自留地。由国家供应口粮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等,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扶持独生子女户特别是独女户劳动致富;
7.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满14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在批准退休计发退休费时,提高5%的比例;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照顾;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夫妻,职工批准退休时,按100%发给退休费;农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当地规定享受有关福利待遇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每月增发一定的生活费。
对符合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有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对计划生育先进地区、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对检举、揭发计划外怀孕、生育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处罚政策 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1.无生育证怀孕,不听规劝,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怀孕期间,一胎扣发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10%,二胎扣发20%;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比照上述规定给予罚款。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扣款全部退还;超过限期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罚扣款不予退还。
2.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按前项处罚外,生育第一个孩子,处以一次性罚款1000元;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10%征收社会抚育费7年;生育第三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月总收入的15%征收社会抚育费14年。社会抚育费一次计算,限期交纳。无生育证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以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或辞退。
3.农民、城镇居民和流动人口无生育证生育的,除比照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农民不再分给宅基地、自留地;城镇居民,处罚期间,不得招为国家职工;流动人口由公安、工商、劳动部门和用工单位分别注销其暂住证、吊销营业执照、解除劳务合同。
外出躲避计划生育的,加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生育的,除按上项3项规定给予处罚外,加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5.女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其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
为无生育证的孕妇提供超生躲避场所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符合收养条件自行收养孩子的,按无生育证生育给予处罚。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按规定批准生育二孩的,收回其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和各项奖励费。
未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为孕妇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为人所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残害或遗弃女婴的,虐待生女婴的或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的;
2.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假手术、假鉴定,出具假证明的;
3.擅自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或做输卵管、输精管复通手术的;
4.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费(含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罚没款的);
5.阻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侮辱、殴打、报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人员的;
6.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计划生育和人口统计资料,打击如实反映情况人员的;
7.其他妨碍和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依法从严处理。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任务的地区和单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下达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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