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调解程序暂行规程解放战争时期在大城市中制定的调解法规。1949年3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共13条。主要内容有:(1)调解机关为区调解股和街调解委员会,它们是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政府领导。在业务上接受人民法院和上级调解组织的领导。(2)调解范围包括劳资、东伙、房租、婚姻、借贷、继承及普通民事纠纷。对于外侨劳资及其他重大纠纷,街区不得擅行处理。(3)调解组织既可主动调解,也可依当事人声请调解,调解时得约请与当事人有关的人参加,以提高工作效率。(4)事件轻微者,得依双方当事人言词首肯为和解成立,重要者则须制作和解笔录。调解成立之后,除双方同意废除外,即发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