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外侨遗产管理之争案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外侨遗产管理之争案 外侨遗产管理之争案此案发生于1918年。奥地利侨民安格斯,生前在河北宛平县内租地营业,死后一些有关的租约和债务被人诉呈到京师地方审判厅。经裁准,其遗产经宛平县公署依民法无继承人的财产,选任管理人管理。但不久奉外交、内务二部的公文,又经司法部核复,此项财产似应按《处置敌国人民条规》第四条,由该管地方官厅封管,较为周详。(因此案是发生在1918年,当时北洋政府已正式加入协约国一方参加第一次世界大战。而奥地利当时加入了另一方同盟国作战,因此本案中称奥侨安格斯为“敌国人民”。)京师高等审判厅认为这后来的处理有些不当,理由有二:(一)《处置敌国人民条规》是一种行政上的强制特别法,具公法性质,而安格斯的遗产具有附属的状态,是私法上的关系。用私法上的关系援据公法来支配,根本上是错误的。况且该条规第四条是“对指定移居或出境的敌国人民的财产而实施封管”,必先有移居或出境的自然人,才有财产上的封管办法。因此奥侨已亡,人格即灭。应受该条支配的主体已不存在。单纯财产部分,更无援用该条例而进行封管的理由。(二)奥侨遗产应按民律继承编的规定办理。查《中国民律草案》第一千五百五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时无继承人”,和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的继承人出而承认不能明其有无的,其继承财产作为法人,由亲属择定管理人”,立法本意是因人死亡,在继承人未确定时,继承财产为法人,以便继续死亡者的权利义务,又因法人自身不能为权利义务的行为,故选定自然人代理一切行为。此奥侨的遗产不依民法办理,则该项财产自不能成立法人,其权利、义务就无法实现。该侨死后,已有多起民事上的诉讼,官厅自不能为私人代理私法上的诉讼行为,而且根本上已无受诉主体的存在,故这些诉法就无法处理。京师高等审判厅将上述的意见呈报给大理院,请求裁量。大理院的解释是:绝财应归国有,律有明文;而继承人未确定的遗产应归何人管理,则毫无规定。自应依律无明文适用习惯,无习惯适用条理”的原则去解决。依我国习惯,此种遗产自有其家长、家族或亲戚为之管理,实际上不生问题。而从条理上讲,此等财产本暂时所有人不明的财产,除法律有明文外,也无当然应承认其为法人的道理。司法部认为应照内务部来文比照《处置敌国人民条规》,由该管地方官厅保管。虽于解释条文有未尽允洽之处,但也是考虑到若任此项遗产散失,不仅有害其应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且影响于国家的经济等因素,而做此决定。京师高等审判厅及宛平县知事本于其保护人民的职责。则此项财产自应依利害关系人的声请,或直接以职权自行保管,或派人管理。另外,此项财产既未便就认为法人,则在此保管期间内,保管人只能行一切保存行为。若直接处分财产或参与有关该项财产的诉讼,自属无权。 ☚ 债务和解纠纷案 没收物品归谁所属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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