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建投资拨款改贷款的规定建国以来,我国基本建设投资一直实行财政拨款的办法。1979年国务院批转了国家计委等单位的关于基本建设投资试行贷款办法的报告和《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试行条例》,这是第一个基本建设实行“拨改贷”的法规文件。1980年国务院再次批转国家计委等单位关于实行“拨改贷”的报告。1982年国家计委又颁发了关于进一步实行基本建设“拨改贷”的暂行办法。1984年根据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关于《政府工作报告》决议的精神,决定从1985年起,凡是由国家预算内拨款安排的建设项目,都改为银行贷款。国家计委等单位又制订了《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计资(1984)2580号文件),主要内容有: 全部“拨改贷”的这部分投资由各级计划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计划进行安排,“拨改贷”与利用银行存款和地方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贷款,在资金渠道上应当分别管理,不相混同(“拨改贷”实质上是财政拨款实行信贷管理);“拨改贷”项目建成投产前的利息,不列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概算,不计入投资规模,竣工时应将建设期的贷款利息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对不同的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差别利率,并规定不同的还款期限。利率按不同行业分别为2.4%、3%、3.6%、4.2%。对长线产品的建设项目和在能源紧张地区搞耗能高的产品的项目年利率12%。少数建设项目确无偿还能力的,经国家批准可豁免全部或部分本金利息。上项规定经过试行,在1985年12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关于调整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拨款改贷款范围等问题的若干规定》(计资(1985)2065号文)规定: 经过一年的实践从1986年起对没有偿还能力实行豁免本息的建设项目,不再采用“拨改贷”方式,恢复拨款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