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英国王权诉讼法》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英国王权诉讼法》 英国议会于1947年通过的规范王室和由国王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以及国民针对王室或国王提起的诉讼的法律。该法的最重要的意义是改变了英国长期以来国王不负法律责任的先例,规定英王应和一般的成年公民一样,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从而确立了符合现代法治需要的英国国家赔偿责任制度。 在1948年《王权诉讼法》实行以前,英王在行政上的赔偿责任受两个普通法原则的支配。其一,英王像其他封建领主一样,不能在自己领地内的法院受到起诉。英王可以作为在程序上享有各种特权的原告,但绝不能做被告;其二,英王不可能有侵权行为,即国王不能为非,同时,英王也不可能对其公仆实施侵权行为负责,一切侵权行为的责任由行为者自己承担。由于这种法律原则使受到侵害的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补救,严重违反公正原则,故在法律实践中采用了两种变通的办法。一是关于契约责任方面的权利请愿制度,公民借此可向英王主张契约上的权利和依法律规定应当得到的补偿。根据这个制度,申诉人可向英王提呈权利请愿书,英王在请愿书上批准对之公平审理,然后即由有关法院按照一般的法律原则予以审理。虽然法院只能在认定起诉有理的基础上,作出确认判决,不能强制执行,但英王通常不会拒绝执行法院的判决。第二种办法是指定被告制度,该制度使英王在事实上担负了法律予以豁免的赔偿责任。由于英王的赔偿责任豁免并不延及其公仆,因而公务人员必须为所有的因履行公务而造成的侵权行为独立负责赔偿,而公务人员的支付赔偿能力又是极为有限的,这对公务人员和受害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于是,国家以英王的名义通过政府各部门极力帮助公务员个人完成诉讼,如果损害业已造成,则从公共基金中支付。这种帮助被视为出于恩赐,而不是法律责任。如果可起诉的公务员难以确定,政府部门就会指定被告进行诉讼。指定被告制度作为当时英国法律欠缺的一个补充具有其积极意义,但1946年的亚当斯诉内勒案(Adams v.Naylor)和1947年的罗伊斯特诉卡维案(Royster v.Cavey)表明,指定被告办法已经难于实行,从而,直接促成确立英王赔偿责任的王权诉讼法的出台。 《王权诉讼法》共有54条和两个附表,其主要内容可分为四大部分: 侵权赔偿责任 《王权诉讼法》确立的一般原则是:如果英王的公务人员在其任职时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公务人员与英王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英王的侵权赔偿责任主要有: 契约责任 《王权诉讼法》废除了权利请愿制度和一些陈旧的诉讼程序,也废除了规定对某些部可以直接起诉的制定法,从而使英王和普通公民在追究契约责任的诉讼程序方面不再有大的区别。契约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的承担主体不包括行政官员,因为行政官员是英王的代理人,契约的真正双方主体是英王和另一方当事人,毁约的责任当然应由英王承担,这是代理行为的一般原则。虽然英王的契约责任原则上适用一般的契约责任规则,但也有例外: 救济和诉讼程序 《王权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是,由英王提起或针对英王提起的诉讼尽可能地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诉讼在高等法院和郡法院进行。但诉讼程序不可避免有一些细节上的改变:其一,英王不做名义上的诉讼当事人,英王起诉或被诉,皆由相应部或检察总长充当原告或被告。《王权诉讼法》规定财政部应公布可提起诉讼和可被诉的各部名单。若没有适格的部或存在疑问无法确定具体部门,则由检察总长做当事人。其二,《王权诉讼法》使英王豁免于法律强制执行机制。法院不能向英王发布执行令、查封令或其他强制支付的命令,也不得发布阻止令、实际履行令和财产移交令。法院只能发布确认令以替代上述救济形式。其三,法院不得向英王的官员发布不利的阻止令或其他命令,以使当事人获得其在对抗英王的诉讼中无法获得的不利于英王的救济。《王权诉讼法》并不适用于制定法直接赋予职权和职责的部长,他们受制于一般法律,因此同样也就受制于执行令等强制令,若不服从法院令状,可处以监禁或罚款。其四,《王权诉讼法》第28条规定,在英王的民事诉讼中,法院有权要求英王披露证据和回答当事人提出的书面质问;但同时又规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英王可以拒绝披露证据和回答问题。在以后的判例中,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主张保密权力应受法院监督,必要时,法院有权事先考察有关文件,然后才决定是否应向当事人披露。《王权诉讼法》规定的救济形式主要是金钱给付,由适当的政府部门从议会拨款中予以支付。必要时,可发布执行令强制有关部门执行。由于英王与其公仆负连带责任,英王有权对有过错的公务人员进行追偿。 适用范围 《王权诉讼法》对人适用的限制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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