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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政府针对教案所颁布的文件。以给予传教士与各级地方官相等品位的办法,使其在教案发生后直接与同品位地方官交涉处理,改变以往每案必报京处理之惯例。清光绪二十五年(1899)二月初四日拟定。共五款。规定总主教或主教与督抚品位同,摄位司铎大司铎与司道同,其余司铎与府厅州县各官同;平时处理公务,双方亦按品位进行交涉;地方官应约束所辖平民,秉公办案,保护教堂、教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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