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金融业务条例”
1983年12月12日由台湾当局公布实施。全文共24条。条例规定,为加强国际金融活动,建立区域性金融中心,特许银行在台湾境内设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 国际金融业务的行政主管机关为“财政部”,业务主管机关为“中央银行”;下列银行,得由其总行申请主管机关特许,在台湾境内,设立会计独立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营国际金融业务:(1) 经“中央银行”指定在台湾境内办理外汇业务的外国银行。(2) 经当局核准,设立代表人办事处的外国银行。(3) 经主管机关审查合格的著名外国银行。(4) 经“中央银行”指定,办理外汇业务的岛内银行; 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以办理下列业务为限:(1) 收受台湾境外的个人、法人或当局机关的外汇存款。(2) 收受金融机构的外汇存款。(3) 透过国际金融市场吸收资金。(4) 透过国际金融市场运用资金。(5) 外币买卖及汇兑。(6) 对于个人、法人、当局机关或金融机构的放款。(7) 外币放款的债务管理及记账业务;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以上各款业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不受管理外汇条例、利率管理条例、银行法及“中央银行”法等有关规定的限制;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外汇存款,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收受外币现金。(2) 准许以外汇存款兑换为新台币提取。条例还规定,国际金融业务分行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或主管机关依本条例所为之规定者,其负责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按其情节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营业或撤销其特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