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有体动产买卖协议管辖权公约1958年4月15日订于海牙。该公约适用于有体动产的国际性买卖。但不适用于证券的买卖,经登记的各种船舶和航空器的买卖,以及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买卖。而适用于单据的买卖。该公约规定,如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明文规定应由某个缔约国的某个或某些法院受理该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诉讼时,业经选定的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口头买卖合同中选定法院的约定,须经一方当事人或买卖经纪人的书面声明加以说明或确认而无争议,方始有效。该公约还规定了不妨碍缔约国法院关于临时性或保全性措施的管辖权。参加本公约签字的有奥地利、比利时、联邦德国、希腊等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