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回避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回避 清代为防止考官作弊而规定的一种制度。顺治时规定:凡乡试、会试的主考、总裁、同考官的子弟,均不许参加本科考试,叫做回避。雍正后令帘官子弟应回避的,在内阁或仍在贡院,但另编座号,别派大臣出题和阅卷,如同唐宋的别头试。乾隆九年(1744年)又行顺治时的规定,并规定外帘官子弟也不许参加本科考试。须回避的人也由子弟扩大为包括五服以内及亲姑、姊妹之夫与子,母妻之亲兄弟子侄等。殿试、朝考的阅卷官,也不用新贡士的父兄。 躲避;规避;回避duǒbì ɡuībì huíbì【同】 都是动词;都有有意避开的意思。 回避huíbì避开;让开 回避huíbì❶ 〈动〉躲开,避免碰上:回避问题的关键。 回避(反)面临 面对 重视 正视 回避huí bì因为不便而躲开:一时贾珍进来吃饭,贾蓉之妻~了。(五三·1230)那丫头听说,方知是本家的爷们,便不似先前那等~,下死眼把贾芸钉了两眼。(二四·547) 回避huí bì审判、检察、侦察等人员不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案件的审判、检察或侦察。1890年《日本国志》卷二十八:“如左项,当豫审终结,检事、被告人及民事原告人得请豫审判事回避: 一、 豫审判事及其伉俪与被告人、被害者及其伉俪系属亲姻者;二、 豫审判事为被告人及民事原告人之后见人者;三、 豫审判事及其伉俪收受民事原告人、被告人与其亲属赠遗及听许者。” 正视←→回避zhèng shì ← → huí bì正视: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对待,不敷衍,不躲避。 回避←→面临huí bì ← → miàn lín回避:躲开,让开。 躲开 躲开回避 ☚ 躲避的方式 躲祸 ☛ 躲避 躲避躲(躲闪;藏躲) 避(避护;避匿;避躲;避藏;引避;走避;影避;隐避;回避) 闪(闪躲;闪避;闪让) 辟(辟逃) 遁 亸(亸避) 引匿 屏缩 隐藏 另见:离开 隐藏1 遮盖 逃避 ︱暴露 ☚ 躲避 躲避的方式 ☛ 顾忌 顾忌忌(~讳;还~) 顾惮 顾借 牵畏 ☚ 顾虑 疑虑 ☛ 让开 让开让(闪让) 躲(躲让) 违(~害就利) 闪避 闪开 避开 另见:让步 让位 谦让 ☚ 避开 回避 ☛ 回避 回避避(避回;避迴;避退;避席;避讳;引避;还避;躲避;退避) 辟 讳 遁 抛躲 躲闪 另见:顾忌 顾虑 忌讳 ☚ 让开 躲避 ☛ 避开 避开避(避让;避去;迴避;回避;闪避;敛避;避乖龙) 谢 让 躲(躲开;躲避;躲让) 远(远身;~小人) 违(违避) 闪开 闪脱靠后 辟易 另见:旁观 躲避 逃避 避责 ☚ 避开 让开 ☛ 回避huí bì避忌,避讳。《后汉书·蔡茂传》:“纠案,无所~~。” 回避司法人员和翻译人员、鉴定人不得参加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其它特定关系的案件的诉讼制度。中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办案人员及有关人员在诉讼中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当自行回避。应当回避而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世界各国诉讼法都有关于回避的规定。实行回避制度,旨在防止办案人员及有关人员发生偏见或徇私舞弊,以利于案件的公平、正确处理,同时也可使有关人员避开嫌疑,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参见 “回避的理由”、“回避的程序”。 回避历代考试中为防止考官可能出现的舞弊行为而采取的一项措施。科举制度建立后,即实行回避,又称“科场回避”。现代考试制度建立后,也有严格的回避规定,如北京国民政府《文官高等考试典试令》、《文官普通典试令》规定,典试官、副典试官、襄校官、评议员如与应试人有亲属关系时,须对于该应试人之考试自行声明回避,如有特殊情形时,应否声明回避由大总统核定之。广州革命政府《考试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举行口试时,考试人与应试人有亲属关系声明回避者,由考试委员长易员考试。当今的考试中,凡有直系亲属参加某次考试的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均不得介入本次考试的有关工作。参见“科场回避”。 回避 回避诉讼制度。即审案官员与诉讼当事人认识或亲属关系,则应提出回避,由与诉讼当事人无关的人审理。《续资治通鉴·宋纪》: “庚戌,诏: ‘凡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非嫌名及2名者,不以官品高下,并听回避。’” ☚ 徽纆 悔过还主 ☛ 回避旧时防止官吏徇情的制度。如 一般文官不得在原籍或本籍任职。亲属不可在同 一机构或同一地区任职等。 回避诉讼制度之一。为了防止徇私舞弊,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和避开嫌疑,司法人员不办理与本人有特定关系的案件。在我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2.本人或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回避❶清代科举考试时为防止作弊而设的制度。凡乡试、会试主考、总裁连同考官的子弟均不许入场。 回避 回避诉讼基本制度之一。指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司法人员 (包括书记员、翻译和证人),应当回避而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审理活动。世界各国都有关于诉讼法的回避制度。实行这一制度可以防止办案人处理案件不公正,并消除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回避可由司法人员自行提出,也可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实行。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对象是: (1)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 本人或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3)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 死刑复核程序 当事人 ☛ 回避 回避回避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的办理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包括不得参与立案、侦查、批捕、预审、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审判、记录、翻译、鉴定等工作。 ☚ 刑事诉讼管辖 辩护与代理 ☛ 回避 回避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因特殊的关系,对于特定的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回避分自行回避和声明回避。自行回避是指负责处理有关事件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亲属关系、姻亲关系等利害关系,必须自行辞去有关职务。声明回避是指负责处理有关事件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与当事人之间有利害关系,由当事人要求该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辞去有关职务。 ☚ 恢复权利 声明异议 ☛ 回避 回避在刑事诉讼中指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某些人员,不得参与对该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制度。通常分为两类: 一类是自行回避,即在法律规定不得执行刑事诉讼职务的情形下,负有法定职务的人员不需经裁定或决定而自行不执行职务的诉讼行为; 另一类是申请回避,即依法应当自行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或者有其他理由认为其应当回避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裁定不使其执行职务的诉讼行为。 ☚ 同案犯 传唤 ☛ 回避司法人员不参加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案件。目的是防止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也可避开嫌疑,以利工作正常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本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此外,对于上级法院发回复审或再审的案件,当事人认为原承办人员继续审理此案不适宜时,也可请求回避。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的回避,分别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院长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和检察长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如认为理由正当,可用裁定形式批准,如认为理由不充分,即应驳回。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回避evade;dodge;parry;avoid (meeting sb);circumvent;duck 回避官员任用限制之一。回避之制始于汉代的三互法,东汉恒帝时为防止地方官员结党营私,规定婚姻之家及两州之人不得交互为官。议郎蔡邕上言其制不便,未被采纳。然汉代仅对于二千石长吏的任用有所限隔, 至于曹掾小吏,均以本郡人为之。至隋文帝时改革铨选制度,州郡之吏悉由中央任命,尽用他郡人。唐宋以后官员多不官本地,不过唐代犹有小选、南选、东选之分,宋代则诏川陕闽广八路之人,免其赴选,令转运司立格就注,知县注选路程最远者不超过三十驿。上述规定均有体恤远人之意。至明洪武年间始创南北互选之法,南人官北,北人官南。其后官制渐定,自学官外,不得官本省,而不分南北。明代还规定亲属之间须彼此引避,如大臣子弟不得任言官,不得参加殿试。即使是兄弟及同族也要避嫌。《明史·职官志》载:“凡王官不外调,王姻不内除,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僚属。同族则以下避上”。清沿明制,凡籍贯、亲属均有回避的规定: 顺治十二年(公元1656年)题准,外官回避本省,教职回避本府,户、刑两部司官回避本省。祖籍及曾经游幕地方亦须回避。顺治十三年(公元1656年)规定,现任三品以上堂官,其子弟不得考选科道。若父兄赴部候补,而子弟现任科道者查照资俸,调吏部主事。雍正三年(公元1725年)又规定外任回避之例,督抚、两司及统辖全省的道员,其族人回避者, 赴京另补。若为分巡数府的道员及知府、同知、通判、知州等官,本族回避官员,即于本省内调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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