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的设立
商业银行的设立,是指银行创办人依照法定程序,组建商业银行并使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 《商业银行法》、《公司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银行章程是关于银行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是体现银行法律地位的规范性文件,它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产生法律效力。银行章程应符合 《商业银行法》 和 《公司法》 的规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银行的章程的主要内容,应当与 《公司法》 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2)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商业银行法》 规定: “设立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3) 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 (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经理、主任、副主任 (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 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即学历与资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❶金融专业研究生毕业、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历者,须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
❷金融专业大学本、专科毕业、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经济、法学专业同等学历者,须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
❸高中、中专毕业生,从事金融工作12年以上;
❹从事其他经济工作20年以上、经过金融专业培训1年以上。
无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金融机构亏损、破产记录和不适宜从事金融工作的其他不良行为。
银行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必须与党政机关脱钩,银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
离退休干部不得担任银行机构法定代表人。
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此外,《商业银行法》 还对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了限制性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
❶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徒刑,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❷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❸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❹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4)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组织机构是指实现对银行经营、监督与控制的银行内部组织系统,是银行开展业务的基础。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适用 《公司法》 的规定,根据其采用的组织形式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商业银行法》 还规定,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中国人民银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和本行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制度是保证银行正常经营的制度。它包括管理和经营两方面的内容,管理是银行为达到预期目的对内部人、财、物等要素进行组织、计划、协调等活动; 经营是银行为实现利润最大化而在外部市场环境中所从事的业务发展活动。
(5)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不仅要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固定的营业场所,而且营业场所还应当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安全防范设施和安全防范规章、制度等措施以及电子计算机等有关的必要设施。
《商业银行法》 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 “银行” 字样。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可见,商业银行设立的程序是:
设立申请。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❶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❷可行性研究报告;
❸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章程草案;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持有注册资本10%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经营方针和计划;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审查批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审批权限如下: 名称中冠有 “中国”、“中华” 的全国性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非全国性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以及城市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的分行; 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各类银行设置分行以下的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但在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银行申请设立代表处,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设立登记。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凭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应当依法使用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公告。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商业银行法》 还规定,商业银行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法》 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总额的60%。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还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经营方针和计划;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❶变更名称;
❷变更注册资本;
❸变更总行或者分行所在地;
❹调整业务范围;
❺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
❻修改章程;
❼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更换董事长 (行长)、总经理时,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其任职条件。此外,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 《公司法》 的规定,还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