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高级军事机关代核军法案件暂行办法国民党政府的刑事特别法规。1938年5月13日公布施行。共8条。规定由各省高级军事机关代核的案件为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根据兼理军法暂行办法所审判的军法案件。具体为:军人犯罪士兵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尉官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犯禁烟法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犯修正剿匪区内惩治土豪劣绅条例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犯其他法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代核军法案件的高级军事机关为:中央军事最高长官设在各省的行营、绥靖公署、保安司令等。 各省高级军事机关代核军法案件暂行办法1938年5月13日中华民国军事委员会公布施行,共8条。其主要内容是:依《县长及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军法暂行办法》审判的案件,除特别规定者外, 由各省高级军事机关代核。并对代核的机关、代核的案件及其呈核程序、送核案件的处置办法等作了具体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