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司法
民国政府于1946年4月12日公布施行。共10章361条。主要内容有:
❶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依照本法组织登记成立的社团法人。公司分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公司非在中央主管官署登记后不得成立。公司不得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的合伙人,如为他公司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所有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实收股本二分之一。公司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的业务。公司每届营业年度告终,应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呈报主管官署考核。
❷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发起人应以全体之同意订立章程。发起人认足股份总数时,应即按股缴足第一次股款;发起人不认足股份的,应募足股分总数。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第一次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应于二个月内,召集创立会。创立会应选任董事及监察人。股东会由董事召集。公司各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但1股东而有11股以上者,公司得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公司设置董事至少三人,由股东会就股东中选任。董事执行业务应依照法令章程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违反上述规定致公司受损害时,对于公司负赔偿责任。公司监察人得随时调查公司财务状况、查核簿册、文件,并请求董事报告公司业务情形。监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公司得依章程规定,设置总经理或经理。总经理或经理不得兼任他公司同等职务,亦不得自营或与他人经营同类业务。总经理或经理不得变更董事的决议或逾越其规定权限。每营业年度终,董事应造具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损益表和盈余分配议案交监察人查核。董事所造具的各项表册与监察人报告书,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前备置于本公司,股东得随时查阅。公司在弥补损失和依规定提出公积金后,才得分派股利。公司经董事决议后得募集公司债,总额不得超过公司现有资产减去全部负债后的净额。公司非经股东会决议,不得变更章程。公司解散,由清算人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应按各股东所缴股款数额,比例分派。
❸股份两合公司的股东,至少应有一人负无限责任,并由无限责任股东为发起人。无限责任股东应负募集股份责任。创立会应于股东中先任监察人,无限责任股东不得为监察人。在股份两合公司,除股东会决议外,通过事项还应有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两合公司的其他规定准用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的规定。
❹外国公司非在其本国登记设立的,不得申请认许。外国公司应于认许后,将章程及无限责任股东的名册,备置于中国境内的分公司。外国公司经认许后,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中国公司相同。外国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募股募债,但其股东私人买卖股份债券,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