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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对其取消抚恤和优待。取消抚恤按照1988年7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凡应被取消抚恤者,由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通知其原籍县(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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