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司法公署审判官考试任用章程文件名。民国时期北京政府制定。1917年5月1日公布施行。共二十一条。规定在国内外大学或专门学校修法律学三年以上得有凭证者、曾任各法院书记官长或记录书记官满一年以上并经司法部任命者、曾任前清各官署刑幕五年以上品学夙著经证明者,得应审判官考试。具备在司法部司法讲习所毕业等三款资格之一者,可凭证呈请验明注册,与考试及格人员一体任用。曾经褫夺或停止公权者、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有精神病或年力衰弱者及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得与试或注册。审判官考试由各省高等审判厅长于省会组织典试委员会行之,置委员长、典试委员、监试委员。考试分笔述、口述两种,笔试前先举行甄录试,并规定了考试科目及分等办法。考试及格和免试注册者,分派各审判厅、检察厅学习,学习期满成绩优良者委派试署各县审判官,试署期满称职者呈请司法部任命。 |